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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5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某1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民初422号原告:李某1,女,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广文,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蚁光明,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李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广文、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3、李某4,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年中,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3,××××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原告与被告草率成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思进取,对家庭、婚姻不负责任。原告劝其应积极工作,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双方婚后不但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反而争吵不断,极大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及子女也缺乏关心,对家庭、子女少于过问,家庭主要靠原告支撑。结婚多年来,被告不但对家庭经济缺少支持,反而结婚不久便将家中的财物偷卖。2016年8月19日,被告将家中的6头生猪偷卖后便离开家庭至今。综上,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遂向法院起诉。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根据其实际情况支付抚养费给原告。被告每月探视二婚生女儿2至3次。三笔外债合共70000多元应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李某1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份、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共生女儿身份情况。被告陈某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3,××××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2017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离婚纠纷。原告离意坚决,被告也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可予照准。关于婚生子女抚养的问题,原告请求二婚生女儿均由其负责抚养,被告也予以同意,故可确认二婚生女儿均由原告负责抚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考虑,确定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被告对原告负责抚养的二婚生女儿享有探视的权利,具体的方法、方式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孩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被告辨称原、被告的共同债务70000多元应由原告负责清偿,因被告对该债务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3、李某2由原告李某1负责抚养,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的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李某1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直至二婚生女儿年满18周岁止;被告陈某对原告李某1负责抚养的二婚生女儿享有探视的权利,具体的方法、方式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孩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三、原、被告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人享受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卓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奋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