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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31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行与牛春平、张利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行,牛春平,张利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1民初4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行,住所地: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6号。负责人张小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翁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行多伦支行副行长。被告牛春平,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满族,住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被告张利新,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行与被告牛春平、张利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泽、被告牛春平、张利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1506.12元,并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为20092.86元)。前述款项合计291598.9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5日,被告牛春平、张利新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行签署了2015年锡中行零个投多伦借字028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合同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前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现被告牛春平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偿还原告拖欠的借款本金并依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张利新系牛春平丈夫,该项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利新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营业执照一份;2、个人贷款合同一份;3、借据一份;4、贷款已还明细清单一份;5、被告牛春平、张利新身份证二份。主张证明原告方与被告方存在借款,并且原告方已经向被告方发放贷款,同时证明被告方未按期还款。被告牛春平口头辩称:借款属实,还款得还,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分期偿还行,每年还十万元。被告张利新口头辩称:这钱肯定得还,但是分期能还,每年还十万元。被告牛春平、张利新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行与被告牛春平、张利新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方在原告处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是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合同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牛春平、张利新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被告牛春平、张利新尚欠贷款本金271506.1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经开庭质证、法庭辩论和本院的综合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牛春平、张利新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被告牛春平、张利新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牛春平、张利新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被告牛春平、张利新尚欠贷款本金271506.12元。截止2017年3月15日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为20092.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牛春平、张利新应就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偿还负清偿责任。���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继续给付借款利息,经审查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牛春平、张利新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至2017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春平、张利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1506.1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3月15日为20092.86元;2017年3月15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4元,减半收取2837元,由被告牛春平、张利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毕秀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