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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哈尔滨哈达农副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赵金玉、魏亚平、赵清旭、王彦红、杨宪军、孟宪武、王永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哈尔滨哈达农副产品股份有限公司,赵金玉,魏亚平,赵清旭,王彦红,杨宪军,孟宪武,王永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8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哈达农副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佳,黑龙江泰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金玉。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亚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清旭。法定代理人:薛立娟(系赵清旭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彦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宪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宪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军。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哈达农副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金玉、魏亚平、赵清旭、王彦红、杨宪军、孟宪武、王永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哈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赵兴福受到的伤害与哈达公司无关,哈达公司没有过错。赵兴福是由于其他搬运工和司机在解开捆绑蔬菜的绳索时没有告知,导致从车上摔下死亡,解开绳索的搬运工和司机是主要责任人。哈达公司为卸菜准备了充足的条件,如照明、场地等,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赵兴福从事的是地面搬运工作,其上车卸菜未经任何人同意。王彦红与赵兴福是雇佣关系,赵兴福与哈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赵兴福是向哈达公司购买马甲及车牌等,但其在事故发生年度未向哈达公司缴纳过管理费,哈达公司与赵兴福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哈达公司对赵兴福的伤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判处“受害人死亡赔偿金391940元”的数额是错误的,赵兴福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哈达公司作为场地的经营管理者,应确保自身经营场所具备安全经营的条件。同时,哈达公司向业户和搬运工都收取了管理费,即应尽到相应管理义务,排除安全隐患,加强安全教育。基于哈达公司未尽到相应义务,其应对赵兴福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一审认定哈达公司承担40%的责任亦无不当。关于哈达公司主张赵兴福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原审判决判处“受害人死亡赔偿金391940元”的数额是错误的问题,受害人赵兴福及家人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孙吴县辰清镇辰清村,农业家庭户口,自2003年后搬迁至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哈达村居住生活。赵兴福在哈尔滨市以打工为家庭生活来源,其子赵清旭在哈尔滨市上学。哈达村虽系哈尔滨市郊,但消费水平高于赵兴福本人户籍地农村生活消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批复,“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住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审判决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判处“受害人死亡赔偿金391940元”的数额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驳回哈尔滨哈达农副产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晓刚审判员  刘 平审判员  李 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秀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