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7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薛秀英、郝文珍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秀英,郝文珍,郝贵文,郝树明,郝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卢少丰,唐树清,范凌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364号原告:薛秀英,女,194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原告:郝文珍,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原告:郝贵文,女,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原告:郝树明,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原告:郝树林,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原告薛秀英、郝文珍、郝贵文、郝树明、郝树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少丰,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被告:唐树清,男,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原告薛秀英、郝文珍、郝贵文、郝树明、郝树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卢少丰、唐树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秀英、郝文珍、郝贵文、郝树明、郝树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凌燕,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少丰、唐树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秀英、郝文珍、郝贵文、郝树明、郝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卢少丰、唐树清赔偿薛秀英、郝文珍、郝贵文、郝树明、郝树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等共计4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卢少丰、唐树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卢少丰驾驶唐树清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沿磁县和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和谐大道南水北调东侧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中,后又向后返回时郝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郝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了认定,认定卢少丰与郝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郝某出事后被送往磁县人民医院和邯郸市中心医院救治。卢少丰仅仅给付了郝某家属14000元的医疗费。2016年11月23日,郝某经救治无效死亡。卢少丰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卢少丰、唐树清至今未赔偿薛秀英、郝文珍、郝贵文、郝树明、郝树林的各项损失,为此,薛秀英、郝文珍、郝贵文、郝树明、郝树林作为郝某的近亲属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薛秀英、郝文珍、郝贵文、郝树明、郝树林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卢少丰、唐树清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82354.59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薛秀英、郝文珍、郝贵文、郝树明、郝树林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卢少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唐树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薛秀英、郝文珍、郝贵文、郝树明、郝树林提交的证据中,第一,关于外购药票据,根据原告陈述,外购药主要为人血白蛋白,还有舒巴坦钠等其它药物。邯郸市中心医院医嘱单显示郝某住院期间曾用人血白蛋白68瓶,除去在邯郸中心医院购买的8瓶外(门诊费票据),其余60瓶邯郸市中心医院的收费清单中均未显示,可以认定该60瓶均为原告外购,另外2016年10月13日的医嘱单显示当日郝某曾用舒巴坦钠药物,该药物在邯郸市中心医院的收费清单中也未显示,故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时间与医嘱相一致的,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邯郸医药大厦连锁有限公司的2016年10月16日的金额为960元的票据、2016年10月20日的金额为11元的票据、2016年11月10日金额为32元的票据、2016年11月19日金额为32元的票据及其它票据中超出人血白蛋白价格的金额部分,医嘱中未显示当天用药,本院不予认定。第二,关于交通费票据,与郝某就医的时间、地点不完全一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第三,关于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无医院出具的郝某需二人护理的医嘱,故对郝贵文的护理费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13时36分许,卢少丰驾驶唐树清的冀A×××××小型轿车,沿磁县和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中,后又向左后返回时郝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郝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郝某被送往磁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58.06元。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往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在该院治疗52天后因多脏器功能衰竭于2016年11月23日死亡。郝某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52841.62元,另遵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等,花费27979.5元。郝某住院期间由郝树明护理,郝树明在磁县××××卫生室(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6年10月21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磁公交认字[2016]第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卢少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郝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认定卢少丰、郝某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树清支付郝某医疗费14000元。薛秀英系死者郝某的妻子,郝文珍系郝某的长女,郝贵文系郝某的次女,郝树明系郝某的长子,郝树林系郝某的次子。卢少丰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唐树清,卢少丰系唐树清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死者郝某出生于1950年3月13日,为农业户口。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为53317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卢少丰驾驶冀A×××××Y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薛秀英、郝文珍、郝贵文、郝树明、郝树林的合法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冀A×××××Y小型轿车一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在人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有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在该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一方承担。卢少丰系唐树清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工作期间,故依法应当由唐树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郝某余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38267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薛秀英、郝文珍、郝贵文、郝树明、郝树林主张每天100元过高,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应为2600元(52天×50元);营养费,因郝某余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丧葬费为26204.5元(52409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为166866元(11919元×14年);护理费,原告未提郝某余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据,因此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应为7596元(53317÷365天×52天);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案事故郝某余死亡,确实给其亲人薛秀英、郝文珍、郝贵文、郝树明、郝树林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36246元,首先应当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516246元(636246-120000),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即258123元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共应赔偿薛秀英、郝文珍、郝贵文、郝树明、郝树林378123元。因薛秀英、郝文珍、郝贵文、郝树明、郝树林的损失已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得到足额赔付,故唐树清不必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唐树清已郝某余垫付款项14000元,故该款项应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支付给唐树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故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秀英、郝文珍、郝贵文、郝树明、郝树林因郝付余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78123元,其中364123元支付给原告薛秀英、郝文珍、郝贵文、郝树明、郝树林,14000元支付给被告唐树清;二、驳回原告薛秀英、郝文珍、郝贵文、郝树明、郝树林对被告卢少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薛秀英、郝文珍、郝贵文、郝树明、郝树林要求被告唐树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薛秀英、郝文珍、郝贵文、郝树明、郝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5元,原告薛秀英、郝文珍、郝贵文、郝树明、郝树林负担335元,被告唐树清负担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索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