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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冯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军,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被郑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7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同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符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条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卫东、被告人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冯军到郑州市中原区环保局某家属院车棚内,将被害人赵某的蓝色雅迪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178元。被告人冯军在接受公安人员盘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冯军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报案及陈述、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卡复印件、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附照片、扣押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冯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冯军判处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冯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冯军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军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冯军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故对其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3、冯军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刑,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4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莘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