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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中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中祥,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诈骗,于2010年7月1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诈骗和吸食毒品,于2010年10月15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0月15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月15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诈骗,于2013年3月29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还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8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中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中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中祥因经济拮据,遂生盗心。2017年2月24日上午11时50分许,被告人刘中祥行至娄底市财政局办公楼302室,趁四下无人,将被害人曾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两台手机盗走。之后,发现曾某名为“馨乐爸爸”的微信号支付账户无密码,遂将其中的268元转到自己名为“东方明珠”的微信账户,又以曾某的名义发微信给陈建明,谎称有事急用钱,骗取陈建明微信转账1100元。经价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60元。2017年2月28日民警将被告人刘中祥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刘中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中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中祥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中祥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中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中祥因经济拮据,遂生盗心。2017年2月24日上午11时50分许,被告人刘中祥行至娄底市财政局办公楼302室,趁四下无人,将被害人曾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两台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刘中祥发现曾某名为“馨乐爸爸”的微信支付账户无密码,遂将其中的268元转到自己名为“东方明珠”的微信账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960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刘中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中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刘中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中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中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中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中祥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中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中祥退赔被害人曾智人民币一千二百二十八元。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玉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小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