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2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海瑞与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瑞,李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2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瑞,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少华,江西江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阳,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峰,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焕宇,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海瑞因与被上诉人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8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海瑞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一、从程序上,一审法院无权审理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无权审理本案,又没有向当事人释明的情况下审理本案,系程序违法。一审中,刘海瑞申请法院到江西上饶玉山县调查,调查李阳在当地开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的流水和刘海瑞与李阳等人在江西上饶玉山县合伙从事高额民间贷款活动的事实,但是一审没有依法去调查,属于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纠纷。其一,刘海瑞与李阳及案外人姚某在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间合伙从事高额民间贷款活动,由刘海瑞和李阳共同出资,姚某负责在景德镇当地赌场放贷,刘海瑞也投资了100多万元,比李阳投资多。对该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即使被告答辩的情况属实......”这充分说明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该事实。其次,李阳起诉刘海瑞民间借贷纠纷的依据是,刘海瑞向李阳出具的10张借条,但是一审判决的依据却不是该10张借条,因此,一审定性与事实证据不符。第三,刘海瑞向李阳出具的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17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日、借款金额140万元的借条与事实不符。李阳一审诉称”原告将母亲李玉兰名下房屋抵押给银行贷得款项并借与被告”,然而李阳与银行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9月23日,因此,该借条是假的。第四,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4日、借款140万元的借条,刘海瑞没有看到。第五,另外9张借条借款总额为155万元,且是在2015年1月4日同一天出具的,与情理不合,且没有发生真实的借款事实,一审认定是”补借条”无依据。第六,刘海瑞与李阳共同使用李阳的工商银行借记卡的行为,更说明他们之间系合伙关系。刘海瑞与李阳均系无业人员,一年多时间,刘海瑞与李阳天天在一起,住宾馆、下馆子等,他们都是共同消费。本案中并没有刘海瑞向李阳借款的事实证据,刘海瑞向李阳出具的十张借条是后补的;证人薛某、姚某、邓某的证词,李阳打电话给姚某的记录,均可以证明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纠纷。三、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在没有排除本案系合伙纠纷的情况下,没有依法追加共同被告人姚某,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而刘海瑞系原审被告,无权追加姚某为被告。四、分析李阳的资金流,李阳与刘海瑞合伙期间,不仅没有损失,而且赚大钱了。李阳的本金是88万元,而他的收入有:1、其陆续向银行还款共计896600元,钱是哪里来的?是合伙收回的吗?2、姚某欠款800000元,有双方签名并确认,随时可以向姚某催要;3、邓某欠款90000元;4、李阳工商银行借记卡500000元,钱是哪里来的?是合伙收回的吗?5、刘海瑞欠款1400000元;6、李阳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暂时不知。以上合计:3686600元。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无权管辖、遗漏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关于刘海瑞提出的合伙和共同放贷的情况,双方之间并不是共同放贷,只是借款,刘海瑞所述不是事实,不同意刘海瑞的上诉意见。李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海瑞偿还借款1300000元;2、刘海瑞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李阳提交的10张借条。李阳称10张借条均系刘海瑞于2015年1月4日后补。刘海瑞对10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系刘海瑞于2015年1月4日后补。但称借条内容均非刘海瑞真实意思表示,是李阳说投资赔了这么多钱,要给家里一个交代,才让刘海瑞在所有借条上签字的。一审法院认为,刘海瑞称借条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刘海瑞的主张不予采信,对10张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4日,刘海瑞向李阳出具借条10张。其中2张借条(以下统称总借条)内容一致,均为”今日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向李阳(李阳身份证×××)借1400000元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人民币)”。2张总借条载明的借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8月17日、2013年7月23日,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2日、2015年1月4日。另外8张借条(以下统称分借条)金额总计1400000元,除金额不同外,其余内容均一致,为”今日由于刘海瑞个人财务紧张向李阳借××元,借款期限壹年零玖个月,约定于2016年4月28日归还。无利息。甲方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元,将自愿用甲方的(房产,地产,汽车,每年总收入金额佰分之柒拾捌钱款)来偿还乙方,如甲方的(房产,地产,汽车,每年总收入金额佰分之柒拾捌钱款)多余借条金额,乙方将用多退少补的方法解决。(甲方借款签字)刘海瑞,甲方借款日期2015年1月4日。(乙方签字)李阳,乙方签字日期2015年1月4日。”2、关于李阳提交的公证书、”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循环贷款结清证明、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刘海瑞对公证书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质证,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李阳能够提供公证书原件,刘海瑞未能举证证明该公证书系虚假,故一审法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李阳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为佐证涉案借款的构成及实际交付情况,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17日,李阳之母李玉兰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并进行公证,内容为李玉兰同意将其名下房屋抵押给交通银行北京芳群园支行(下称银行)为借款人李阳申请个人贷款提供担保。2011年9月23日,李阳与银行签订”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银行给予李阳授信额度88万元,李阳以本人名义在银行处开立太平洋借记卡账户(卡号/账号×××)作为发放贷款的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后上述贷款账户对应的银行卡发生多笔交易。李阳自2012年12月19日起陆续向银行还款共计896600元,并于2013年1月18日终止贷款额度,银行于2016年3月24日开具”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循环贷款结清证明”。经询,刘海瑞称其与李阳在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基本天天都在一起,共同使用上述银行卡,有时李阳使用,有时刘海瑞使用,有时还交给姚某使用。当时说好用该卡套取现金后放贷,赚的钱也存到该卡中。所有套现、消费都是李阳、刘海瑞等几个兄弟一起用的,所套取出的现金交给姚某用于放贷。李阳、刘海瑞系合作关系,应该共担风险,都有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后刘海瑞没有能力偿还银行贷款,就让李阳代为偿还了。3、关于李阳提交的李阳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该证据载明,李阳名下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于2013年1月17日取现190100元,于2013年2月7日向刘海瑞转账汇款50000元,于2013年2月28日转出共计49245元,于2013年3月15日卡取、转账共计100045元,于2013年3月16日卡取、转账共计99145元。以上交易金额共计488535元。李阳称上述交易除2013年2月7日向刘海瑞转账汇款50000元系李阳本人所操作以外,其他交易均系刘海瑞持卡进行操作。以上交易金额计为488535元与李阳偿还银行贷款896600元之和1385135元,即系总借条1400000元金额的计算依据,差额部分为刘海瑞承诺支付的利息。刘海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因该证据亦系李阳为佐证涉案借款的构成及实际交付情况,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4、关于刘海瑞提交的欠条、还款方式字据。两份证据均系李阳(借款人)与姚某(欠款人)所签订,其中欠条签订于2013年12月31日,内容为:”本人姚某于去年管李阳借款八十万元人民币,用于生意投资,在李阳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钱款全部赌博,欺骗了李阳,导致了李阳的全部经济损失。本人姚某愿意自己承担全部责任,特此写本欠条证明欠李阳八十万元人民币,并承诺从2014年1月份开始每月偿还欠款不低于六千元人民币,于三年时间内(2017年1月1日之前)还清全部欠款,如中途再发生故意躲避、欺骗、恶意不还欠款等情况,本人姚某自愿付一切法律责任。”还款方式字据签订于2014年1月1日,内容为姚某具体承诺的还款时间与李阳收款账户等。李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李阳在上面签字是为了多一个人还款更放心,且两份证据原件的持有人应该是李阳,并强调本案中李阳只向刘海瑞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以上欠条、还款方式字据系李阳与姚某所签订,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5、关于一审法院应刘海瑞申请调取的李阳邮储银行账户记录。姚某称其中部分现金存款记录系姚某通过ATM机现金存入李阳账户的。李阳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现金存款系姚某的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刘海瑞并无证据证明李阳账户内的现金存款系姚某所操作,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刘海瑞提供的姚某证言、邓某证言及借条。其中姚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李阳、刘海瑞都是朋友,通过刘海瑞认识了李阳。当时我向李阳、刘海瑞都拿了钱去赌场放贷,大家没有坐在一起说过钱的名目,但心里都清楚。我们没有谈怎么分钱怎么承担责任,当时都认为肯定可以赚钱。有一次催贷过程中对方报警称我们非法拘禁,我下面的人包括薛某和”臭臭”被抓,后来我因为赌博放高利贷也被抓,我在刑事案件笔录中没有提到李阳、刘海瑞,基本上就是说我自己的事。后来我花钱办了取保,刑事案件就没有结果了。我出来后想通过赌博的方式弥补亏空,结果所有钱都输光了,我觉得内疚自断了手指。2013年底,我问李阳、刘海瑞想让我承担什么责任,我向李阳出具了80万元的欠条,这个数字是他们说的,怎么算的我不知道。刘海瑞说他的钱不要我还了,就当没我这个朋友。邓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姚某是发小,2012年通过姚某认识了李阳、刘海瑞。姚某对我说李阳、刘海瑞是过来放贷的,如果我输掉钱可以找他们拿。我从李阳、刘海瑞及薛某、”刀疤”、”臭臭”等小弟手中拿过很多钱,每天拿20万元,给2000元利息。后来姚某出事被抓,我就打欠条了,当时李阳、刘海瑞与姚某都在场,刘海瑞让我把借条打给李阳。借条系邓某于2013年2月15日所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李阳人民币9万元整,一年内还清。”李阳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刘海瑞对姚某及邓某的证言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姚某自述其与李阳、刘海瑞间并无书面约定,其在刑事案件笔录中亦未提及李阳、刘海瑞;邓某自称系姚某的发小,且参与了李阳、刘海瑞与姚某合作对外放贷,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邓某的借条内容虽然将李阳列为债权人,但李阳对借条不予认可,借条原件又由刘海瑞持有。以上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刘海瑞向李阳出具的借条,进而证明李阳、刘海瑞与姚某间存在合作投资对外放贷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海瑞向李阳出具的2张总借条及8张分借条内容清楚明确,李阳能够对款项实际交付情况出具证据并作出合理说明,刘海瑞也称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其与李阳共同使用李阳的银行卡,故一审法院据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刘海瑞虽辩称双方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共同出资合作对外放贷,但其现有证据均不足以直接证明李阳与刘海瑞间或李阳、刘海瑞与姚某间曾就几方合作出资放贷达成合意且就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即使刘海瑞答辩的情况属实,刘海瑞也通过后补借条的方式对其与李阳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性质及数额作出确认并承诺了明确的还款期限。刘海瑞关于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李阳自认刘海瑞已还款10万元,并要求刘海瑞偿还剩余借款130万元,其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8张分借条均约定借款”于2016年4月28日归还”且”无利息”,现李阳自2015年1月4日起主张逾期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故一审法院仅对李阳诉讼请求中2016年4月2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并将利息计算标准确定为年利率6%。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海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阳借款一百三十万元;二、刘海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阳逾期利息(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标准计算);三、驳回李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海瑞向李阳出具的2张总借条和8张分借条,刘海瑞确认该借条中签字的真实性。在该借条中所显示的借款与还款时间有相互衔接的特点,其中最早为2011年8月17日,而该日期与李阳的母亲李玉兰出具同意为李阳向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时间相一致。且刘海瑞亦陈述其与李阳在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共同使用银行借记卡,刘海瑞有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后来刘海瑞没有能力还贷,就让李阳代为偿还了。证人姚某与邓某的证言内容也表明,在二人参与赌场放贷活动中,李阳是提供资金一方。此与借条中表明的李阳是提供资金一方相一致。故本院可以认定刘海瑞与李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李阳是债权人。刘海瑞上诉提出双方系合伙关系,但没有提供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推翻借条,因此本院认定刘海瑞与李阳双方在二人之间已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上明确为民间借贷关系已形成合意,对刘海瑞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借款金额问题,李阳对140万元的构成进行了解释并提交了证据,结合刘海瑞认可使用银行卡、应当偿还银行贷款的陈述及其出具多张借条确认借款金额的事实,一审支持李阳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刘海瑞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但刘海瑞并未在其一审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出庭应诉进行实体答辩;至于其提出调取姚某涉嫌赌博等刑事案件卷宗的调查取证申请,由于姚某本案中已自述没有在刑事案件中提到李阳、刘海瑞和”大家没有坐在一起说过钱的名目”,因此证明刘海瑞与李阳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与刑事案件并无关联。本院对刘海瑞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一审程序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刘海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刘海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珊审 判 员 李丽审 判 员 郭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代濛书 记 员 李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