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东根与李文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根,李文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567号原告:李东根,男,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高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东,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昌,男,1970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高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平,高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东根与被告李文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东、被告李文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5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告李东根与高平市泫氏家居广场护坡工程的工地负责人王福林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高平市泫氏家居广场护坡工程提供建筑材料,包括石子、石粉、黄沙、水泥等。原告李东根与王福林已结清2013年的部分材料款,2013年12月,在护坡工程进行三分之二时,原告李东根因犯罪到监狱服刑,护坡工程的剩余工程由被告李文昌提供材料。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李文昌除将自己提供的材料款结清后,将原告李东根应得的材料款也结算据为已有。后原告李东根多次向被告李文昌追要,被告李文昌以种种理由推脱,后原告诉讼在案。被告李文昌辩称,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支付我的合伙工程分红款3319.1元。2013年5月,我经泽州县巴公镇的李喜屯介绍,为晋城任君承包的高平市泫氏家居广场的沏护坡工程场地送石子、石粉、水泥等,我与任君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后,就叫原告李东根合伙做这个工程,我与李东根是发小,当时我与李东根口头约定:1、李文昌负责与工头任君结算货款,李东根负责雇车送料;2、雇车费用由李文昌与李东根共同商定;3、利润平分;4、每人垫资5000元作为流动资金。事后,我将5000元现金交给了李东根,王福林也听说过我付了这5000元。因李东根雇的车要支付所雇人员的料钱和运费,所以,我每次都让工头任君将工程款汇在李东根的名下。王福林是任君的工地负责人,负责收料。2013年底,李东根因犯罪被捕,因送料的司机是李东根所雇,我不好与他们沟通,李东根的妻子收款后却不督促所雇车辆的送料,我害怕影响任君施工,只好告诉任君和王福林终止送料,并不存在原告李东根诉状中所称剩余工程由我送料并将李东根的材料款据为己有的情形。2014年快要过年时,我向工头任君要工程款时,任君说他将工程款给了王福林,他让我找王福林,我找到王福林要钱时,王福林说他支付了我们雇的送料人团池红文10000元石头款,没有钱了,我还让王福林将已支付团池红文10000元石料款打了证明,作为所雇车辆结算的凭证。2014年8月29日,我经过与王福林对账,任君共支付我和李东根工程款726000元,其中:李东根取款550000元,经李东根妻子取款140000元(包括支付团池红文10000元),经我取款36000元,我和李东根还欠王福林材料款54000元(因王福林也是以我们的名义雇车送料),所以结算款中还包括未支付王福林的石料款54000元。李东根出狱后,王福林也告知了李东根上述情况。退一步讲,如果我不提反诉,原告李东根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8月29日,我与工头就进行了结算,2017年4月10日原告李东根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李文昌主张原告李东根与其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否认。第一,被告李文昌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5月,其经李喜屯介绍,为晋城任君承包的高平市泫氏家居广场的沏护坡工程场地送石子、石粉、水泥等,其又与任君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后,就将该工程介绍给原告李东根。庭审中,原告李东根对被告李文昌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认可,且该项事实有证人王福林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被告李文昌是这项工程的介绍人的事实属实;第二,被告李文昌在庭审时陈述:“每人垫资5000元作为流动资金。事后,我将5000元现金交给了李东根,王福林也听说过我付了这5000元。”庭审中,原告李东根也承认他向被告李文昌借过5000元,且证人王福林也在原告李东根处听说过这件事。根据原、被告及证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李文昌给付李东根的5000元属于其入伙投资;第三,被告李文昌向本院提供了他自己记录是结算明细一份和2013年李东根、李文昌供材料说明一份。结算明细上详细记录了进石头、石粉、黄沙、石子、料石和水泥的时间、数量以及相应的价款,该项证据证明了被告李文昌参与了该项工程,并为该项工程付出了一定的劳务;2013年李东根、李文昌供材料说明一份,该说明上面载明了:“2013年底总材料款726000元……东根、文昌欠老王材料款5.4万。王福林2014.8.29”。该项证据证明被告李文昌参与到原告李东根的工程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昌与原告李东根之间是合伙关系,该工程的大部分是李东根投资,李文昌投资了5000元;2、原告李东根主张其老婆给被告李文昌的20000元是借给被告的,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被告李文昌经泽州县巴公镇的李喜屯介绍,为晋城任君承包的高平市泫氏家居广场的沏护坡工程场地送石子、石粉、水泥等。后被告李文昌将该工程介绍给原告李东根,并与工头任君达成口头供货协议。随后,被告李文昌将5000元现金给了李东根作为流动资金。在该项工程中,李东根负责雇车、支付所雇人员的料钱、运费并垫付了大部分资金,李文昌协助李东根记录进料的时间、数量和价款等事项。王福林是任君的工地负责人,负责收料。2013年底,李东根因犯罪被捕,后李文昌继续进料。2014年8月29日,被告李文昌与王福林对账,任君共支付李文昌和李东根工程款726000元,其中包括李东根取走的550000元、李东根妻子取走的140000元(包括支付团池红文的10000元)和李文昌取走的36000元。在李东根妻子取走140000元后,李东根妻子曾给付被告李文昌20000元作为分红。原告李东根认为李文昌取走的36000元属于其应得的材料款,且其妻子给付李文昌的20000元属于借给李文昌的借款,而被告李文昌认为其取走的36000元和李东根妻子给付李文昌的20000元属于其应得的分红,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讼在案。本院认为,原告李东根与被告李文昌系合伙关系,虽然李文昌入伙时仅出资了5000元,但其也以自己的劳务为该护坡工程做了相应的贡献,虽然原告李东根与被告李文昌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其也应取得适当的分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中,被告李文昌取走的36000元属于双方合伙的共同财产,应归双方共同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李文昌没有与原告李东根协商将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取走属于不当得利,被告李文昌应将36000元的共同收益根据出资比例适当返还原告李东根。原告李东根为该项工程出了大部分资金,被告李文昌出资了一小部分,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李东根应得26000元,被告李文昌应得10000元,被告李文昌应当返还原告李东根26000元。庭审中,原告李东根主张其妻子给被告李文昌的20000元是借款,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20000元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东根不当得利款26000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李文昌承担870元,原告李东根承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高先人民陪审员 李 侃人民陪审员 常文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冯 莎书 记 员 唐 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