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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5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付玉香与黄贵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玉香,黄贵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5民初858号原告:付玉香,女,汉族,1966年1月5日出生,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王琦,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米建平,男,汉族,1964年7月12日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系原告付玉香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贵宁,男,汉族,1964年2月6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平罗县。原告付玉香与被告黄贵宁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琦、米建平与被告黄贵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528.44元、误工费3928.50元、护理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8元,合计148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在惠农区简泉农场26斗渠蓬莱桥头水渠旁,被告黄贵宁因给田地淌水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黄贵宁将原告殴打致伤,致使原告肋骨骨折,胸部、左肩、右腕软组织挫伤,入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贵宁在庭审时辩称,2016年8月6日,被告事先与原告丈夫米建平商量好后,去给被告的田地淌水,原告阻止被告淌水,为此双方确实发生争执,被告仅仅是推了原告一下,并没有殴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付玉香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黄贵宁当庭进行了质证:一、石嘴山市公安局红果子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及对原告付玉香和被告黄贵宁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被告于2016年8月6日对原告进行侵权行为,并对原告造成损伤的事实。被告黄贵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二、原告付玉香在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疾病证明书以及门诊病历各一份,证实原告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及陪护、休息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是2016年8月6日发生纠纷,原告应该在8月6日住院治疗,但原告实际是8月8日才住院治疗的与常理不符。三、原告的住院费收据一张、门诊医疗费收据六张,证实原告因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7528.44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四、车票七十二张,证实原告在住院及复查期间共计花费交通费508元。被告认为花费交通费数额较高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被告黄贵宁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付玉香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鉴于被告黄贵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鉴于被告不认可并对具体交通费的数额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花费交通费的数额为200元。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15时许,在惠农区简泉农场26斗渠蓬莱桥头水渠旁,被告黄贵宁因给其承包的田地淌水问题与原告付玉香发生争执,被告用胳膊将原告推到水闸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于8月7日去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胸第七肋骨骨折。8月8日,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4天,伤情诊断为:肋骨骨折、皮肤挫伤,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7529.3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6552.82元、门诊医疗费976.48元)。同年8月10日,石嘴山市公安局红果子派出所给予被告黄贵宁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给各自的田地淌水发生争执,双方均未能采取克制的态度,被告黄贵宁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将原告付玉香致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付玉香强行阻止被告淌水,致双方矛盾激化,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付玉香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6552.82元以及门诊医疗费976.48元,合计7529.30元,因原告提供的了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其实际住院14天,每天应按100元计算,合计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护理费,因原告提供了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确需一人陪护的事实,故该项费用应参照2015年度宁夏区居民服务业的标准40802元/年按照原告住院天数14天计算,应为1565元(计算公式:40802元/年÷365天×14天=1565元),而原告主张数额为147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44天计算,因原告提供了出院后医疗机构出具的继续休息一个月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2015年度宁夏区农、林、牧、渔业标准39152元/年计算,应为4719.69元(计算公式:39152元/年÷365天×44天=4719.69元),鉴于原告实际主张为3928.50元,本院予以认定;五、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付玉香的上述损失共计为14527.80元,,应由被告黄贵宁承担80%,原告付玉香自行承担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贵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玉香各项经济损失1162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付玉香负担18元,被告黄贵宁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连建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磊一、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局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二、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