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6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圣都电子有限公司、沛县华日电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圣都电子有限公司,沛县华日电子有限公司,徐州圣源渔业有限公司,唐海英,唐秀云,丛培广,褚庆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6837号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汤沐路11号。法定代表人:董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真,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腾,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徐州圣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安国镇周田村西500米。法定代表人:褚庆刚。被告:沛县华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丰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唐秀云。被告:徐州圣源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安国镇周田村村西鱼场。法定代表人:丛培广。被告:唐海英,女,1979年7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唐秀云,女,1969年1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丛培广,男,1966年3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褚庆刚,男,1989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县农商行)与被告徐州圣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都公司)、沛县华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公司)、徐州圣源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公司)、唐海英、唐秀云、丛培广、褚庆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沛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真、徐腾,被告唐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都公司、华日公司、圣源公司、唐秀云、丛培广、褚庆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沛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505848.71元(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据实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被告圣都公司与原告下辖的郝寨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0日,年利率为10.64%,按月结息。被告华日公司、圣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唐海英、唐秀云、丛培广、褚庆刚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圣都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圣都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唐海英辩称,被告唐海英是帮家里人担保贷款,贷款的数额和具体情况并不清楚,所借款项也不是被告唐海英所用,唐海英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圣都公司、华日公司、圣源公司、唐秀云、丛培广、褚庆刚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真实性承诺书、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原告沛县农商行与被告圣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沛)农商借字[102015]第0324001号,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种类1.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第三条借款金额和期限3.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3.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3.3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第四条借款利率和计息4.1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4.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下列4.2.1方式确定……4.2.1年利率为10.64%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4.4罚息4.4.1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4.2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4.4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4.1条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4.2条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4.5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同日,被告华日公司、圣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沛县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徐州圣都电子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沛)农商借字[102015]第0324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第二条保证范围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间一、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唐海英、唐秀云、丛培广、褚庆刚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沛县农商行(乙方)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徐州圣都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沛)农商借字[102015]第0324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甲方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肆佰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年,自乙方将借款划入《借款合同》规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12月20日。第二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条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肆佰万元整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四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3月24日,原告沛县农商行向被告圣都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被告圣都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章。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5年3月24日;到期日期2015年12月20日;借款金额肆佰万圆整;结息方式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10.64%;兹借到上列款项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并按期归还。上述贷款出借后,被告圣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华日公司、圣源公司、唐海英、唐秀云、丛培广、褚庆刚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圣都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505848.71元。本院认为,被告圣都公司、华日公司、圣源公司、唐秀云、丛培广、褚庆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圣都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圣都公司及保证人均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圣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记载,涉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64%,同时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4.2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4.4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4.1条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4.2条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4.5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等借款期内利率以及逾期后的罚息利率、复利的计算方法,被告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据实计算罚息及复利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保证合同可以认定,被告华日公司、圣源公司、唐海英、唐秀云、丛培广、褚庆刚分别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日公司、圣源公司、唐海英、唐秀云、丛培广、褚庆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日公司、圣源公司、唐海英、唐秀云、丛培广、褚庆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圣都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圣都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016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505848.71元,之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罚息和相应的复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沛县华日电子有限公司、徐州圣源渔业有限公司、唐海英、唐秀云、丛培广、褚庆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沛县华日电子有限公司、徐州圣源渔业有限公司、唐海英、唐秀云、丛培广、褚庆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州圣都电子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284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3147元,由被告徐州圣都电子有限公司、沛县华日电子有限公司、徐州圣源渔业有限公司、唐海英、唐秀云、丛培广、褚庆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巍审 判 员 沙 茹人民陪审员 郭世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毅凯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