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2民初4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韩换珍、高安等与杨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换珍,高安,许紫晨,王顺清,杨超,索赛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洪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孙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4046号原告:韩换珍,女,193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系死者王某母亲。原告:高安,男,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系死者王某丈夫。原告:许紫晨,女,2015年5月2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原告暨许紫晨法定代理人:高盈盈,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系死者王某女儿,原告许紫晨母亲。原告:王顺清,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女,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超,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峰,男,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赛南,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辛国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贵峰,男,永安财险沈阳中支职员。被告:张洪江,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老家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孙毅,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负责人:袁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贵峰,男,永安财险沈阳中支职员。原告韩换珍、高安、许紫晨、高盈盈、王顺清与被告杨超、索赛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沈阳中支)、张洪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中支)、孙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辽阳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安、王顺清以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杨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峰、永安财险沈阳中支和永安财险辽阳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索赛南、张洪江、平安财险廊坊中支、孙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韩换珍、高安、高盈盈各项损失共计669631.17元;2、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许紫晨损失共计3242.44元;3、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王顺清损失共计3554.11元;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韩换珍系死者王某母亲,原告高安系死者王某丈夫,原告高盈盈系死者王某女儿。2016年5月2日17时50分,机动车驾驶人吕建国驾驶冀B×××××小型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62公里+900米处时,与由机动车驾驶人张洪江驾驶的因前方拥堵压车而等待通行的辽C×××××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事故第一次撞击;撞击过程中紧随其后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杨超驾驶辽L×××××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与冀B×××××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使冀B×××××小型客车车体前移再次与辽C×××××小轿车相撞,致使辽C×××××小轿车失控又与由机动车驾驶人孙毅驾驶的京G×××××小型轿车相撞,后辽C×××××小轿车又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第二次撞击。事故造成冀B×××××小型客车乘车人王某、刘某死亡,驾驶人吕建国、乘车人王顺清、李平、许紫晨、京G×××××小型轿车驾驶人孙毅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依据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第[2016]鉴字第HJ413号意见书,交警认定第二次撞击造成的损坏后果大于第一次撞击。本次事故给原告韩换珍、高安、高盈盈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311.6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9500元、交通费5000元、尸表检验费1000元、存尸费及运尸、验尸协理等费用12910元、殡葬费2665元,合计669631.17元。给原告许紫晨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42.4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242.44元。给原告王顺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54.11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554.11元。另,辽L×××××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永安财险沈阳中支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辽C×××××小轿车在平安××廊坊中支投保交强险,京G×××××小型轿车在永安财险辽阳中支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五原告上述损失,各被告应予赔偿。现各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超辩称,1、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定赔偿项目和不超过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本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依法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3、由于原告死亡是两次撞击导致的,不能确定是第一次还是第二次致使王某死亡,故杨超驾驶的辽L×××××号和张洪江驾驶的辽C×××××以及吕建国驾驶的冀B×××××应共同赔偿;4、针对原告方提供的损失明细,尸表检验费、殡葬费、存尸费、运尸费、验尸费、协理费显系丧葬费的具体项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交通费5000元显系过高,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为30天,不论是我国的法律和民间习俗都不可能30天,故不认可,我方认为应为3-7天,其他答辩意见结合证据在质证时提出。被告永安财险沈阳中支辩称,辽L×××××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一名死者刘某、伤者李平、孙毅及京G×××××号车的车辆损失费用4份判决均已下发,我公司认为本次判决应扣除上述4份判决的费用,在保险剩余限额内承担五原告的损失,其他对损失明细中的答辩意见均与杨超代理人意见一致。被告永安财险辽阳中支辩称,京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该车辆无责任,同意在交强险12000元无责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廊坊中支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张洪江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标的无责,请法院在核实张洪江驾驶证、牌号为辽C×××××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因已在同一事故另一起诉讼案件(2016)冀0302民初9474号民事判决书中赔付5500元,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5500元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依照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条款,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等间接损失。被告索赛南、张洪江、孙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17时50分,机动车驾驶人吕建国驾驶冀B×××××小型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62KM+900M处时,与由机动车驾驶人张洪江驾驶的因前方拥堵压车而等待通行的辽C×××××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事故第一次撞击。撞击过程中紧随其后的由被告杨超驾驶的辽L×××××解放重型厢式货车,与冀B×××××车追尾相撞,致使冀B×××××车车体前移再次与辽C×××××轿车相撞,导致辽C×××××车失控又与由机动车驾驶人孙毅驾驶的京G×××××车相撞,后辽C×××××车又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事故第二次撞击。两次撞击造成冀B×××××车乘车人王某、刘某死亡,冀B×××××车驾驶人吕建国、乘车人王顺清、李平、许紫晨、京G×××××车驾驶人孙毅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依据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出具冀公(高)交(秦)认字[2016]第201603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吕建国承担事故第一次撞击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杨超承担事故第二次撞击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张洪江、孙毅、乘车人王某、刘某、李平、许紫晨、王顺清无责任。2016年8月29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出具冀公(高)交(秦)重认字[2016]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吕建国承担第一次撞击的全部责任和第二次撞击的次要责任,被告杨超承担此事故第二次撞击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张洪江、孙毅、乘车人王某、刘某、李平、王顺清、许紫晨无责任。该认定书中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增加了以下内容:第一,在两次撞击造成“乘车人王某、刘某死亡”后增加“(依据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尸检字第25、26号鉴定意见书,无法确定两死者是第几次撞击造成的死亡)”;第二,在“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增加“(依据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HJ413号意见书,分析可见第二次撞击造成的损害后果大于第一次撞击)”。在引用的证据中增加了“尸体检验鉴定补充意见书”。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死者王某进行尸表检查,收取尸表检查费1000元;秦皇岛市颐安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对王某尸体的运尸、抬尸、验尸、解剖室使用、遗体冷藏等费用共计12910元;原告还支付在殡仪馆使用告别厅、遗体焚烧等费用共计2665元。死者王某出生于1966年1月16日,为城镇居民。原告韩换珍系王某母亲,原告高安系王某丈夫,原告高盈盈系王某与高安的女儿。原告王顺清系王某弟弟,原告许紫晨系原告高盈盈女儿。原告韩换珍出生于1936年4月26日,为城镇居民。韩换珍有子女7人,长女王爱华,1955年1月17日出生;次女王爱玲,身份信息不祥,生存状况不明;三女王爱霞,1962年1月19日出生,患脑梗死致右侧肢体偏瘫及失语;四女王爱芝,1964年1月12日出生,智力三级残,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五女王某,即本案受害人;六女王桂娟,1968年4月30日出生;七子王顺清,即本案第五原告,精神二级残。原告提交了高安、亲属高建波、张建忠、王士斌、田丽蓉、孙宝树、孙金生7人的误工证明,诉请了6人、每人30天共计19500元的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原告许紫晨因事故造成骨折,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就医,共产生医疗费2242.44元。原告王顺清因事故致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并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在秦皇岛公安医院、唐山工人医院就医,共产生医疗费2554.11元。五原告诉请交通费共计7000元,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2935.20元。另查明,被告杨超驾驶的辽L×××××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沈阳中支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张洪江驾驶的辽C×××××车在被告平安××廊坊中支下属的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孙毅驾驶的京G×××××车在永安财险辽阳中支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且上述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在检验有效期内。还查明,死者刘某的妻子马秀萍、儿子刘翰宇已就其损失提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冀0302民初9474号民事判决,判令永安财险沈阳中支赔偿二人损失共计490601.20元(有责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55000元+按照80%责任商业三者险435601.20元),平安××廊坊中支在无责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二人5500元,吕建国按照20%责任赔偿二人108900.30元;伤者李平已就其损失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冀0302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判令永安财险沈阳中支赔偿李平损失共计158281.6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5000元+按照80%责任商业三者险133281.66元),杨超赔偿按照80%责任赔偿640元;伤者孙毅已就其损失提起诉讼,以杨超、永安财险沈阳中支、吕建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唐山中支)、张洪江、平安财险廊坊中支为被告,诉请了医疗费916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472元、护理费2756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1917元,合计16311.59元,该案尚未结案;孙毅所驾驶车辆的车主时雅文就其车损已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冀0302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判令紫金财险唐山中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永安财险沈阳中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下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下按照80%责任赔偿22149.60元,吕建国按照20%责任赔偿5537.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五原告的身份证及第一、二、三、四原告的户口本、辽L×××××、辽C×××××、京G×××××车行驶证及三车的保单、杨超、张洪江、孙毅的驾驶证、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王某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火化证、唐山市古冶区京华街道新北社区证明、唐山市路北区东新村街道东工房第二社区居委会证明、古冶区林西街道东工房一社区居委会证明、王爱霞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王顺清的残疾证、秦皇岛颐安殡仪服务有限公司运尸、验尸、遗体冷藏等费用发票、河北省殡葬服务统一收费收据、高安等人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王顺清的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许紫晨诊断书及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补充意见书、法庭审理笔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造成王某死亡,故原告韩换珍、高安、高盈盈作为王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就因王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进行主张的权利;原告许紫晨、王顺清在事故受伤,二人有就其损失进行主张的权利。关于责任问题,本次事故经过复议,认定吕建国承担第一次撞击的全部责任,承担第二次撞击的次要责任,认定杨超承担第二次撞击的主要责任,与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应作为本案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方认为杨超应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损失的认定:一、韩换珍、高安、高盈盈合理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王某为城镇居民,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为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2、丧葬费:52409元/年÷12个月×6个月=26204.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死亡,故本院支持原告方50000元的诉请。4、尸表检查费:尸表检查费1000元为对王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由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并非丧葬费用范畴,故应予支持。5、验尸协理、遗体冷藏等费用:该笔费用共计12910元,非为正常死亡情况下的必然支出,不属于丧葬费用范畴,故应予支持。6、殡葬费:该笔费用包括纸棺、火化、告别厅等费用,属于正常死亡情况下的必然支出,应包含在丧葬费范畴,属重复主张,不应再行计算,故不予支持。7、韩换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韩换珍至王某死亡时已年满80周岁,故应赔偿5年。其为城镇居民,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关于扶养人数,韩换珍有7个子女,因次女王爱玲生存状况不明,三女王爱霞肢体偏瘫,四女王爱芝智力三级残,七子王顺清精神二级残,上述四人无扶养能力,故扶养人数应按3人计算。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587元/年×5年÷3人=29311.67元。8、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处理丧事人员工作及工资情况的证据不充分,且诉请的人数、天数超出正常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支持3人、每人10天、100元/天,共计3000元。二、王顺清医疗费2554.11元、许紫晨医疗费2242.4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五原告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共计2935.20元,与事故发生地距死者、伤者居住地的区间距离以及死者家属处理丧事、王顺清、许紫晨就医相符,故本院支持交通费2935.20元。原告共计诉请7000元无依据。以上五原告的损失共计653197.92元。根据本次事故所涉案件审理情况,永安财险沈阳中支已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55000元+15000元=7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2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尚余40000元;平安财险廊坊中支已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55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尚余1000元,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尚余5500元,共计6500元(不含财产损失);永安财险辽阳中支交强险无责赔付金额尚未使用。原告上述损失中,尸表检查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杨超应承担80%计800元;本案涉及永安财险沈阳中支交强险有责赔付、平安财险廊坊中支、永安财险辽阳中支交强险无责赔付,原告的损失已经超出上述交强险相应分项的赔偿限额,故永安财险沈阳中支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0000元,平安财险廊坊中支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在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元,永安财险辽阳中支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在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以上共计58500元;对其余593697.92元(653204.92元-尸表检查费1000元-交强险赔付的58500元)的80%计474958.34元,被告永安财险沈阳中支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08967.54元,被告杨超承担65990.80元;被告索赛南作为车主,出借车辆的行为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洪江、孙毅在事故中无责,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换珍、高安、许紫晨、高盈盈、王顺清损失共计448967.54元,其中交强险赔偿4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408967.5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换珍、高安、许紫晨、高盈盈、王顺清损失共计650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换珍、高安、许紫晨、高盈盈、王顺清损失共计12000元;四、被告杨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换珍、高安、许紫晨、高盈盈、王顺清损失共计66790.80元;五、被告索赛南、张洪江、孙毅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4元,减半收取5282元,五原告负担710元,被告杨超负担4497元,被告张洪江负担25元,被告孙毅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艳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