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刑终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贾某盗窃罪2017刑终878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878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粤0114刑初1675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贾某向被害人谢家威退赔3271元、向被害人易俊华退赔18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贾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贾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贾某撤回上诉。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刑初16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春和审判员  赵 俊审判员  徐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筱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