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4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正群贸易有限公司与肇庆市高要区回龙华盛铝制品加工厂、杨晓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正群贸易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回龙华盛铝制品加工厂,杨晓娅,杨孝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民初225号原告:广州市正群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B塔4614房。法定代表人:张继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峰,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杰,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回龙华盛铝制品加工厂,地址:肇庆市高要区回龙镇步步高工业园。投资人:杨晓娅。被告:杨晓娅,女,汉族,1993年4月20日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杨孝东,男,汉族,1974年1月23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钱嘉志,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绮珊,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广州市正群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回龙华盛铝制品加工厂、杨晓娅、杨孝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正群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峰、被告杨孝东的委托代理人钱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回龙华盛铝制品加工厂、杨晓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正群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回龙华盛铝制品加工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回龙华盛铝制品加工厂供应原料产品工业级磷酸。2015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回龙华盛铝制品加工厂欠原告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货款共1266091.5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但被告并无按约支付货款。2016年3月21日,经再次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11091.55元,被告出具对账单为证,被告杨孝东在对账单上确认愿意承担对该货款的连带责任。至今,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回龙华盛铝制品加工厂尚欠原告货款861091.5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61091.55元及利息(以861091.55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至实际清偿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述称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偿还了1万元。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回龙华盛铝制品加工厂、杨晓娅没有答辩意见。被告杨孝东辩称:我方只是被告加工厂的员工,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我方所作出的保证为一般保证,且原告的诉求时间已超出我方的保证期限,我方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广州市正群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回龙华盛铝制品加工厂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广州市正群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回龙华盛铝制品加工厂供应原料产品工业级磷酸,单价数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标示为准,如到期未按约定付款,需方除本金外,还须按1.2%的月息向供方支付欠款利息。原告广州市正群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回龙华盛铝制品加工厂依约供应工业级磷酸,经原、被告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回龙华盛铝制品加工厂欠原告货款1011091.55元,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回龙华盛铝制品加工厂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同时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回龙华盛铝制品加工厂的原投资人杨孝东在对账单上书写“以上货款如华盛铝制品厂不能归还,由杨孝东本人归还……”,约定对肇庆市高要区回龙华盛铝制品加工厂欠原告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杨孝东在约定担保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之后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回龙华盛铝制品加工厂向原告清偿了部分货款,2016年4月30日、2016年9月12日原、被告针对所欠剩余货款相继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本案庭审时,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回龙华盛铝制品加工厂尚欠原告货款851091.55元。另查明: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回龙华盛铝制品加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于2015年11月26日由杨孝东变更为杨晓娅。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2017)粤1204民初22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肇庆市高要区回龙华盛铝制品加工厂在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回龙支行账号为44×××01的银行存款、肇庆市高要区回龙华盛铝制品加工厂在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回龙支行账号为80×××71的银行存款、查封了杨孝东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文龙街14号A座1802房(房产证号:01××64)、杨孝东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安怀内街17号804房(房产证号:C1××18)。上述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购销合同、送货单、出仓单、对账单、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原告广州市正群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回龙华盛铝制品加工厂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对于肇庆市高要区回龙华盛铝制品加工厂尚欠原告货款851091.55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购销合同、送货单、出仓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货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通过购销合同约定“如到期未按约定付款,需方除本金外,还须按1.2%的月息向供方支付欠款利息”,原告诉求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回龙华盛铝制品加工厂应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属请求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利息从2016年11月12日起计算,原告与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回龙华盛铝制品加工厂针对所欠剩余货款进行了多次对账,但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请求债权,原告作为货款债权人请求货款于2016年11月12日到期并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晓娅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肇庆市高要区回龙华盛铝制品加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杨晓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杨晓娅作为肇庆市高要区回龙华盛铝制品加工厂的投资人,其应对肇庆市高要区回龙华盛铝制品加工厂所欠原告的货款本息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杨孝东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杨孝东在对账单上书写“以上货款如华盛铝制品厂不能归还,由杨孝东本人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可知杨孝东对肇庆市高要区回龙华盛铝制品加工厂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的实际属于一般保证责任,因此杨孝东对债权人即原告在本案中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求杨孝东在本案中向其直接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孝东应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回龙华盛铝制品加工厂、杨晓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应视其对原告所作陈述及其所提供证据的认可,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回龙华盛铝制品加工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正群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1091.55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6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2%计至本判决规定的最后还款日止。二、被告杨晓娅对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回龙华盛铝制品加工厂所欠原告广州市正群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正群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11元,保全申请费4775元,合计17186元,由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回龙华盛铝制品加工厂、杨晓娅承担。上述费用原告起诉时已经预交,本院不另作退付,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伟章代理审判员 贾书昌人民陪审员 谭洁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宇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