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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于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丽),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沂南县。2008年12月18日因非法购买警用装备被沂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9月27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在费县胡阳镇毛沟村东边,欲将该村村民杨某停放在路边的价值765元的鲁Q×××××号棕色二轮摩托车骑走时,被杨某发现并阻止。后被告人于某甲持随身携带的菜刀威胁杨某,并将杨某手指划伤后驾驶摩托车逃走。被告人于某甲驾驶该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费县薛庄镇胜良村时,将车扔弃在路边逃离。另查明,2017年2月6日经司法鉴定,被告人于某甲作案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涉案财物棕色二轮摩托车(鲁Q×××××号)一辆已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开、刘某、徐某、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涉案物品价值鉴定、××司法鉴定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甲作案时患有精神障碍,是由其自愿摄入毒品精神活性物质所致,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靖 军审 判 员 姬 金 学人民陪审员 徐 建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庆梅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