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梁君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君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君恩,绰号“阿恩”、“三零”,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君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梁进佳、检察员吴远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君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16时许,吸毒人员陆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梁君恩欲购买毒品冰毒,两人约定在浦北县金浦大道旁的博白白切饭店门口进行交易。而后,两人在约定地点碰面,被告人梁君恩将1包毒品冰毒放置在博白白切饭店内的桌子上,陆某遂将2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梁君恩并取走该包毒品。交易完成后离开现场不远,两人便相继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梁君恩身上缴获到涉案手机一台(号码为187××××4545)和毒资100元,从陆某身上缴获到涉案手机一台(号码为137××××3281)和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净重0.7克)。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缴获到的疑似毒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梁君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君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16时许,吸毒人员陆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梁君恩欲购买毒品冰毒,两人约定在浦北县金浦大道旁的博白白切饭店门口进行交易。而后,两人在约定地点碰面,被告人梁君恩将1包毒品冰毒放置在博白白切饭店内的桌子上,陆某遂将2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梁君恩并取走该包毒品。交易完成后离开现场不远,两人便相继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梁君恩身上缴获到涉案手机1台(号码为187××××4545)和毒资100元,从陆某身上缴获到涉案手机1台(号码为137××××3281)和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净重0.7克)。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缴获到的疑似毒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梁君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君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办案说明、证人陆某的证言及指认毒品照片、毒品交易前的手机联系通话记录、毒品称量及封存送检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钦公物鉴(理化)字[2017]118号检验报告、被告人梁君恩的供述及指认被扣押的毒资、手机、毒品交易前的手机联系通话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君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君恩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君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应予以没收。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君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钟宪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毛艺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