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芝罘区天一电缆桥架门市部与庞敏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芝罘区天一电缆桥架门市部,庞敏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1571号原告:芝罘区天一电缆桥架门市部。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中正五金机电市场*****号。经营者:陈邦健,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厚光,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奇,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庞敏虎,男,1983年2日15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原告芝罘区天一电缆桥架门市部与被告庞敏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厚光、李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芝罘区天一电缆桥架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85000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之的利息。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25000元。原告诉称,被告在我处购买商品未给付货款,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货款325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先后偿还20万元,尚欠125000元至今未付。故具状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28日,被告从原告购买商品后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货款32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偿还了20万元,至今欠付原告12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原告的个体户信息、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关于买卖商品之口头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欠付原告货款125000元之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125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庞敏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芝罘区天一电缆桥架门市部货款人民币1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庞敏虎负担。因原告芝罘区天一电缆桥架门市部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人民陪审员 宁雯静人民陪审员 郭月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竺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