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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3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徐双喜与孙龙珍、杭州富阳何家生态养殖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双喜,孙龙珍,杭州富阳何家生态养殖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3488号原告:徐双喜,男,195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斌,杭州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龙珍,女,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杭州富阳何家生态养殖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68045479F),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红星村。投资人:孙龙珍。原告徐双喜诉被告孙龙珍、杭州富阳何家生态养殖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孙龙珍、杭州富阳何家生态养殖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8125元,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双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龙珍、杭州富阳何家生态养殖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孙龙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事实,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款项用于付饲料款用。2013年5月9日,被告孙龙珍、富阳市何家生态养殖场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78125元,用于购饲料。后孙龙珍在2013年5月9日的借条复印件中写明“2013年12月28日欠双喜10000元,合计88125元;2014年已还50000元,余欠38125元”。后原告多次催讨,2013年2月1日出具的100000元借条被告孙龙珍未予还款付息;2013年5月9日出具的借条被告孙龙珍、杭州富阳何家生态养殖场仍结欠38125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孙龙珍支付利息11000元。另查明,富阳市何家生态养殖场已于2016年11月22日更名为杭州富阳何家生态养殖场。本院认为,原告徐双喜与被告孙龙珍、杭州富阳何家生态养殖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龙珍、杭州富阳何家生态养殖场尚欠原告徐双喜借款38125元及被告孙龙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有被告孙龙珍、杭州富阳何家生态养殖场出具的借条、被告孙龙珍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案涉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孙龙珍、杭州富阳何家生态养殖场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及时还款,现其未还,已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借款合计138125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被告孙龙珍及被告孙龙珍、杭州富阳何家生态养殖场理应对各自签具的借条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孙龙珍应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孙龙珍、杭州富阳何家生态养殖场应归还原告借款38125元。关于利息部分,系原告与被告孙龙珍之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被告孙龙珍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龙珍、杭州富阳何家生态养殖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龙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双喜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孙龙珍、杭州富阳何家生态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双喜借款本金38125元;三、驳回原告徐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3元,减半收取1531.50元,由被告孙龙珍负担,被告杭州富阳何家生态养殖场对其中的376.5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徐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孙龙珍、杭州富阳何家生态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无书 记 员  王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