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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91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济宁市冠能煤业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冠能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891行初33号起诉人济宁市冠能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接庄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杜爱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志,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2017年5月25日,本院收到济宁市冠能煤业有限公司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济宁市冠能煤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拆除行为)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9日上午九点原告位于济宁市开发区接庄街道办事处西楼村驻地的合法经营场所遭到严重破坏,致28间厂房、办公室、仓库、化验室及附近150米的围墙被推倒,里面的经营设施遭到严重破坏,约1.2万吨的混煤和设备暴露在露天空地上。原告已无法对上述合法财产进行管理,损失会进一步扩大。2014年1月24日原告接到被告下达给“济宁冠能煤业有限公司”的通知内容为:“你公司(户)在集中整治阶段规定时间内未完成自行清理,按照《济宁高新区大气污染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要求,领导小组将强制进行外运清理并拆除经营场所违法占地建筑物,损失自负。”根据该通知,推定2014年1月19日的违法拆除原告企业合法经营场地的行政行为,应系被告济宁高新区接庄街道办事处所为(但被告至今仍未公开承认2014年1月19日上午九点对原告合法经营场所的非法拆除行为是其所为),被告理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系2004年5月20日经工商机关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企业的经营项目为:煤炭零售、五金、建材等等。一、本案所拆经营场所的来源:原告于2005年12月16日承租原任城区西楼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租赁期限为38年(自2005年12月16日至2043年12月16日止)。系原济宁市任城区接庄镇人民政府合法引进项目之一,原接庄镇人民政府(现被告接庄办事处)见证了原告与原接庄镇西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洗煤项目实施合同”的全部过程,并对原告的合法经营进行了监督和管理。上述事实有2005年12月16日“项目租赁土地实施合同”一份、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煤炭经营资格证、接庄镇安全生产责任状、2009年5月19日任城区环保局出具的检测报告。二、本案所拆公司的经营现状:原告现经营项目名称是“6.8万t/a煤炭经营,储运项目。”建设内容为:“厂区建设及配套设施”,总投资为300万元。该项目是2011年1月18日经济宁市任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审批。上述事实说明原告的经营现状和条件是完全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有2011年1月18日济宁市任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山东省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为凭。符合济发[2013]18号“中共济宁市委、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生态济宁建设三年行动计划(2013-2015年)》的通知”要求。综上所述,原告现使用的经营用地系经被告见证批准同意的租赁土地,并非违法占地,经营项目也符合环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未经合法程序,违法强行拆毁了原告的合法经营场所,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和管理。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经营自主权和财产权。以上非法拆除行为发生后,原告曾多次向开发区公安局、济宁市公安局报案,并多次向开发区管委会及被告反映情况,但至今天无人问津,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在被告引导下与济宁华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厂区租赁合同,在华强公司租赁期间,2017年3月22日晚十二点左右,华强公司车间因操作管理不当发生爆炸,致使原告尚未被拆的楼房、变电室,厂房再一次遭到破坏。以上事实有2014年1月27日联合上访信、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厂区租赁合同为凭。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七款、第十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具体实施的违法拆除行政行为违法。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人所诉涉案拆除行为发生于2014年,起诉人于2017年5月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济宁市冠能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崇炬代理审判员  石 鑫人民陪审员  朱颖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康培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