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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2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忠发、刘翠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忠发,刘翠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502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鸡西市鸡东县鸡东镇中心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郭俊强,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霞,女,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山,男,该单位信贷员。被告:王忠发,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鸡东县向阳镇,现下落不明。被告:刘翠香,女,1960年2月28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鸡东县向阳镇,现下落不明。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忠发、刘翠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霞、任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发、刘翠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忠发、刘翠香二人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正常利息4877.44元,逾期利息13207.76元,利息合计18085.20元,本息合计68085.20元;2.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实际给付日;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王忠发、岳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740122014110002的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20日,王忠发借款最高额度50000元,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月利率9.96‰,借款逾期月利率上浮50%。被告王忠发于2014年3月18日领取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被告王忠发于2015年1月10日偿还利息69.36元,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02元,于2015年5月18日偿还利息3162.87元,于2015年6月1日偿还利息642.75元,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2000元,截止2017年2月14日,被告王忠发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正常利息4877.44元,逾期利息13207.76元,本息合计68085.20元。王忠发与刘翠香是夫妻关系,刘翠香对王忠发的贷款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王忠发、刘翠香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王忠发、岳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740122014110002的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20日,王忠发借款最高额度50000元,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月利率9.96‰,借款逾期月利率上浮50%。王忠发于2014年3月18日领取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王忠发于2015年1月10日偿还利息69.36元,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02元,于2015年5月18日偿还利息3162.87元,于2015年6月1日偿还利息642.75元,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2000元,截止2017年2月14日,王忠发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正常利息4877.44元,逾期利息13207.76元,本息合计68085.20元。另查明,王忠发与刘翠香于1981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凭证、贷款利息说明、欠款明细及还款明细机打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忠发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王忠发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刘翠香虽不是借款人,但其与借款人王忠发为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翠香亦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义务,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忠发、刘翠香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偿还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正常利息4877.44元,逾期利息13207.76元,本息合计68085.20元(利息的计算截止2017年2月14日,利息及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贤人民陪审员  许纳新人民陪审员  张君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申 鹏书 记 员  刘 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