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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11执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玉峰与张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玉峰,张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吉0211执644号 申请执行人:刘玉峰,男,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执行人:张玉,男,1982年9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住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 申请执行人刘玉峰与被执行人张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刘玉峰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依据为(2016)吉0211民初161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的内容为一、张玉于2016年10月25日前偿还刘玉峰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200元;二、张玉从2016年11月份起每月25日前偿还刘玉峰借款本金6430元及未偿还部分本金按月利0.5%计算的利息;三、如被告张玉未按本调解协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669.00元,由张玉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总对总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张玉未申报财产将被执行人张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张玉暂未找到暂无法进行拘留,申请执行人刘玉峰暂未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第108条第(2)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初161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昊 审 判 员 王秀峰 审 判 员 李玉民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于 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