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执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蔡明与廖朝花、王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明,廖朝花,王建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23执36号申请执行人:蔡明,男,生于1971年1月21日,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含珍,系蔡明之妻,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廖朝花,女,生于1968年7月11日,汉族,崇阳县人,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为崇阳县。被执行人:王建刚,男,生于1968年7月17日,汉族,崇阳县人,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同上。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的蔡明与廖朝花、王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6)鄂1223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应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和相应利息(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4,400元。执行中,本院实施了以下执行行为:一、2017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廖朝花、王建刚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二、经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廖朝花、王建刚无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三、2017年3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廖朝花、王建刚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四、2017年4月21日,将本院(2016)鄂1223执75号案件从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扣划的被执行人王建刚银行存款人民币42,100元,与其他案件进行分配,付与申请执行人蔡明人民币16,800元。五、经传统调查,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廖朝花、王建刚以明显低价转让房屋一套。2017年4月25日,本院以廖朝花、王建刚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崇阳县公安局侦查,崇阳县公安局于同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六、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约见了申请执行人蔡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含珍,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续措施和权利等告知汪含珍,并听取了汪含珍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汪含珍对本院所做执行工作表示认同和理解,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志明审判员 但晓甫审判员 刘建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