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6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常立高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立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6808号原告:常立高,男,1949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真国,男,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江州南路115号。负责人:梅斌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立高与被告盛世荣、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州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盛世荣、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常立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真国、被告泰州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立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94168.5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6日11时许,盛世荣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高沟镇乡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沟镇常兴小区南侧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认定,盛世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盛世荣驾驶的苏H×××××号车辆在被告泰州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泰州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付款1万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9123.1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11时许,盛世荣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沿高沟乡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沟乡村道常兴小区南侧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认定,盛世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盛世荣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泰州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车的登记车主是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盛世荣系受该公司雇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先后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在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共计花医疗费136326.83元。其中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通过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向医院支付了原告医疗费99123.1元。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以保险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苏0826民初557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泰州人寿保险公司支付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99123.1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常立高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9、11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按24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按12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限按120日计算为宜。花鉴定、检查费用计2625元。原告受伤前在涟水县亚华运输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030元,并提供了工资表三份。被告泰州人寿保险公司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据此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38268.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7天×50元/天=4850元;3.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4.护理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5.误工费240天×101元/天=24240元;6.残疾赔偿金13年×37173元/年×20%=96649.8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车损2000元;10.鉴定费1560元。合计194168.53元。被告泰州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20元/天、20元/天、8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提供误工证据不充分;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流水账、出院记录、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流水账、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和检查费发票、本院(2016)苏0826民初字第55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盛世荣违法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盛世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盛世荣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盛世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州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泰州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常立高的损失,结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7203.73元,对被告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得不到证据证实,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97天×50元/天=4850元;3.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4.护理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5.误工费240天×101元/天=24240元,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在涟水县亚华运输有限公司上班,确实存在误工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又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3年×37173元/年×20%=96649.8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车辆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10.鉴定及检查费2625元。上述费用合计192168.53元,未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限额,故由被告泰州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常立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92168.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陈永海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