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冯 某与克什克腾旗新开地乡春荣砖厂、李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克什克腾旗新开地乡春荣砖厂,李某,关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223号原告:冯某,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赤峰市。被告:克什克腾旗新开地乡春荣砖厂。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厂厂长被告:李某,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关某,男,56岁,农民。原告冯某与被告克什克腾旗新开地乡春荣砖厂、李某、关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什克腾旗新开地乡春荣砖厂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工资款180800元;2.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2日,被告李某、关某欠原告冯某工资款180800,后原告又雇佣工人管理砖坯花费12000元,原告冯某多次索要欠款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冯某为支持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3月12日被告克什克腾旗新开地乡红石砬村春荣砖厂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关某出具的欠据一枚,予以证明被告克什克腾旗新开地乡春荣砖厂、李某、关某于尾欠原告冯某砖坯1060000块,每块按0.16元计算的事实。被告克什克腾旗新开地乡春荣砖厂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关某系克什克腾旗新开地乡春荣砖厂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李某、关某经营砖厂期间,由原告冯某组织工人提供劳务,于2017年3月12日为原告冯某出具欠据一枚,欠据记载2016年红石砬砖厂欠冯某白坯60000块,水坯1000000块,红砖落地按每块1角6分计算,并由被告李某、关某签字。欠据中所记载的砖坯数量按欠据中记载的每块单价核算总价值为169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关某尾欠原告冯某提供劳务工资,为原告冯某出具欠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按照欠据中记载的1060000万块砖坯,每块砖坯0.16元的单价计算,总价款为169600元。因原告冯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12000元,故对其要求被告克什克腾旗新开地乡春荣砖厂、李某、关某赔偿损失1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关某给付尾欠原告冯某工人工资款人民币169600元,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李某、关某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6元,减半收取2078元,由被告李某、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新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X 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