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1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何秀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何秀英,王贵友,王红,张秀珍,广西龙光广贺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民终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晋大道*号(柳州高速公路收费站旁)。法定代表人:邹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彦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秀英,女,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友,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女,199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珍,女,193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西龙光广贺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号(工商银行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姚耀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宗跃,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现住贺州市,系广西龙光广贺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人事主办。原审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沙田镇道石村贺州市收费站旁。负责人:韦锦锋。上诉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秀英、王贵友、王红、张秀珍及原审被告广西龙光广贺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l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请求人民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对王富如驾驶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进行劝阻为由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所作判决与法相悖当予纠正。首先,王富如是驾驶摩托车不停留地通过入口边缝窜入高速公路的,根本未给予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进行询问的时间和机会。其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8条和我国《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4条、第14条的规定,我国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摩托车通行高速公路,因此依照我国民事活动中“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基本原则,上诉人作为经营管理者根本没有阻止摩托车驾驶人通行高速公路的法定授权,遑论承担任何劝阻通行的义务。广西公安厅交警总队仅是基于广西地区特殊的丘陵地貌特征及弯多坡多的路况特点和摩托车驾驶员的安全考虑不主张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上诉人亦响应广西公安厅交警总队的意见已在高速路口设置警示牌予以提示,但该警示牌仅是交警部门执法的依据而非法律为高速经营管理者设定管理义务。上诉人作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的只应是法定的管理义务,不能由任何人或机构单位进行片面理解和随意扩大,而依照我国《公路法》第35条和《广西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第33、34、35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职责范围应限于对高速公路和桥梁、隧道等附属设施的日常养护和服务场所的经营服务及绿化美化项目的建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劝阻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是属上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根本毫无依据,全属一审法院超出法律法规及地方性规章规定自行扩大认定的上诉人管理义务的规定和解释,就此所作判决明显无据且与法相悖,当予纠正。二、王富如的死亡结果完全是由于其自身严重的违法驾驶行为所造成,与上诉人的管理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王富如死亡后果的部分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当予改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富如是造成事故的唯一责任人,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富如醉酒驾驶、无证驾驶、驾驶未经年检且未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逆向行驶、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尸检报告载明王富如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导致事故中其头部碰撞造成的颅脑损伤是其死亡的全部病理原因,造成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和造成死亡的全部病理原因都是王富如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令禁止规定的个人主观故意违法危险驾驶行为所造成,明确是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任何个人和单位无关的,依法就应由王富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在毫无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的管理行为与王富如事故中颅脑损伤造成的死亡结果间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对王富如的死亡结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当予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请。三、一审法院无据认定事实、超越法律法规所作出的判决有损法律尊严、违背公序良俗、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理当进行纠正。司法裁判文书对于引导和规范社会公众行为具有重要的影响作用、对于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具有重要的警示和指导作用,因此司法审判机构理当肩负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序良俗的社会责任,审判活动更应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本次事故当中,上诉人的依法经营管理行为与王富如违法过错行为所导致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也不存在任何未尽法定范围管理义务的情形,但一审法院却无视法律的明确规定、罔顾清晰明确的事故原因认定事实,模糊事故的过错焦点,将王富如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的所有故意违法后果部分转嫁由上诉人承担,这样的判决是对法律公平正义精神的公然亵渎。遵纪守法是社会公众进行社会活动的底线,依法依规安全行车是最基本的公序良俗,而一审法院却通过判决来让上诉人从为国家管理的财产中对于一个严重违法行为人员的过错行为后果进行救济,一审法院这就是在事实帮助降低社会的违法犯罪成本、助长违法犯罪的不良风气,一审法院的这份判决可见是一份毫无社会责任感的伪平衡判决,如此判决若能成为生效判决将会对引导和规范社会公众行为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破坏了法律应当维护的最基本的公平正义原则和法治精神,对此,二审法院理当就该错误一审判决予以纠正。综上事由,上诉人特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l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何秀英、王贵友、王红、张秀珍辩称,上诉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有收费的权利,同时有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不是具体的东西,而是在实际工作中对安全隐患做出规避和制止,对于摩托车进入该通道会造成安全隐患上诉人是明知的,交警部门也对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也是有限制的,警示牌是在事故发生后才设置的。尽管法律对进入高速公路的时速进行了限制,摩托车不在限制范围。实际上高速公路的限速是不一样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交警部门、管理者应该承担的责任。死者通过上诉人管理的收费站进入高速路,上诉人有能力有责任对死者的行为进行提示、劝阻,但是上诉人没有对死者进行提示、劝阻。我们从交警处了解到涉案路段已经是第二次发生类似的事故了,交警部门才会做出整改通知书。我们认为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也是考虑到社会效果的判决。所以我方认为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广西龙光广贺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述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何秀英、王贵友、王红、张秀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广西龙光广贺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741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3、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7日,殷金波驾驶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贺州市汕昆高速公路由广州往桂林方向行驶,当日21时38分,行驶至汕昆高速公路694公路+700米处(木冲隧道内)时,与对向逆向行驶的王富如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富如受伤,王富如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贺公交高认字【2015】第45119142015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富如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殷金波无此事故责任;乘员胡从林、陈素无此事故责任。原告认为,王富如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517418元,王富如是经过被告广西龙光广贺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管理的汕昆高速公路贺州收费站通道进入高速公路的,三被告应该承担王富如死亡损害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王富如,男,1961年4月3日出生,农民,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芳林村高排组,死亡时54岁。原告张秀珍(1939年7月18日出生)是王富如的母亲;原告何秀英与王富如系夫妻,双方生育两个子女:儿子王贵友,1992年1月10日出生;女儿王红,1994年4月4日出生。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为汕昆高速公路贺州收费站的管理经营者,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为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一)、关于被告广西龙光广贺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富如从贺州市道石村贺州收费站路口进入高速公路,后在贺州市汕昆高速公路(G78)694公路+700米处木冲隧道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广西龙光广贺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管理的高速路段为广西灵峰(桂粤界)至八步高速公路;编号为G78,起点里程桩号为K612+073,终点(贺州与已建成高速公路连接处)桩号为K688+500;管理隧道分别为:花纹洞、石板尾、大桂山、湴田4座;管理的收费站分别为:1个桂粤主线收费站和贺州东、贺街、梅花、信都、灵峰5个匝道收费站。显然,王富如所进入的贺州收费站路口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非被告广西龙光广贺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所管理,原告请求被告广西龙光广贺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王富如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的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王富如从贺州市道石村贺州收费站路口进入高速公路,后在贺州市汕昆高速公路(G78)694公路+700米处木冲隧道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作为贺州收费站及本案交通事故的路段、地点的经营管理者,对收费站具有安全管理保障义务,但在王富如从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时,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未进行劝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为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应当对王富如的死亡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三)关于受害人王富如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富如驾驶未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驶,其作为成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产生的严重后果。因此,王富如的死亡主要是由其自身的过错造成,应对自身死亡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该院根据本案的案情及各方过错程度大小等进行综合分析,确定受害人王富如承担80%的过错责任,由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并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按466100元(20年×23305元)、丧葬费21318元(6个月×3553元)未超出上述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由于王富如的死亡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度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以上三项损失合计517418元(466100元+21318元+30000元),该损失应由四原告与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按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何秀英、王贵友、王红、张秀珍共同承担各项损失413934.4元(517418元×80%),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承担各项损失103483.6元(517418元×20%)。判决:一、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秀英、王贵友、王红、张秀珍各项损失103483.6元。二、驳回原告何秀英、王贵友、王红、张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5元(原告已预交4487元),由原告何秀英、王贵友、王红、张秀珍负担7180元,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负担179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摩托车可以进入高速公路行驶,但是由于广西地区特殊的丘陵地貌特征及弯多坡多的路况特点,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具有极大的危险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也禁止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上诉人作为涉案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应当依照当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履行其管理职责,阻止摩托车随意进入高速公路。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在高速公路入口的收费站放置了禁止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的警示标志,但是由于上诉人在收费站入口处设置的栏杆和路障存在漏洞,不足以阻止受害人驶入高速公路。上诉人收费站的工作人员对受害人王富如进入高速公路未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受害人王富如酒后在高速公路逆行、无证驾驶,无论对其本人还是其他车辆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上诉人在对涉案高速公路的管理上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上诉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丽琪审 判 员  邓行奇代理审判员  卢晓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侯美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