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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乙,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太原市小店区洪义信房屋服务部员工。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无业。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志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被告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18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开元农贸市场内,被告人陈某、王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高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某、王永某被害人高某乙面部殴打致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高某乙外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要求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7500元,并提供了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于民事部分,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18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开元农贸市场内,被告人陈某、王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高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某、王永某被害人高某乙面部殴打致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高某乙外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陈某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抓获归案后,自2016年11月22日至同年11月23日被临时羁押于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看守所。被害人高某乙因伤于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17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10505.5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高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以及其被殴打致伤的情况。2、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抓获归案后,自2016年11月22日至同年11月23日被临时羁押于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看守所。3、证人贾某、梁某、苏某、包国刚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害人高某乙被被告人陈某、王某某等人打伤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是和其一起将被害人高某乙打伤的人;证人梁某、贾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是参与打架的人。5、(并小)公(法)鉴(伤)字[2016]1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高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6、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高某乙因伤于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17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10505.51元。7、同案犯王某某在侦查期间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被告人陈某在侦查期间及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要求民事赔偿的合理部分,即医疗费10505.51元、护理费172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9153元(酌定)、交通费1000元(酌定),共计25530.51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被告人陈某与同案犯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530.51元,与本院(2016)晋0105刑初105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平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桂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婷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