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向聂成、吴正松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聂成,吴正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534号原公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聂成,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开阳县。捕前暂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正松,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聂成、吴正松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2017)黔0102刑初2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聂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讯上诉人向聂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6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向聂成、吴正松经预谋后窜至贵州省人民医院外科大楼20楼,趁在49病床上照顾小孩住院的被害人侯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于病床边的一部白色的新创想牌手机盗走(未能鉴定价值)。二、同日同时许,被告人向聂成、吴正松在同楼层趁在54病床上住院的被害人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于病床边的一部黑色的红米牌2代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59元。三、同日同时许,被告人向聂成、吴正松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外科大楼18楼,趁在69病床上住院的被害人杨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于病床边的一部白色的VIVO牌X6D型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四、同日同时许,被告人向聂成、吴正松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外科大楼17楼,趁在62病床上照顾住院父亲的被害人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于病床边的一部白色的VIVO牌Y51型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924元。同日3时许,被告人向聂成、吴正松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外科大楼外被医院值班保安发现并报警,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四部手机已追回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向聂成、吴正松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成某、杨某和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南价认字(2016)第122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南价认字(2017)第001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赃物手机照片;被告人向聂成、吴正松的供述和二被告人的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判认为,被告人向聂成、吴正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2633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二被告人系简单共犯,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向聂成、吴正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向聂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吴正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聂成不服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聂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向聂成、原审被告人吴正松于2016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先后窜至贵州省人民医院外科大楼17楼、18楼、20楼,趁49病床、54病床、62病床、69病床病人不备之机,将病人及家属共计价值人民币2633元的四部手机盗走,案发后已追回发黄各被害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复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向聂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向聂成伙同原审被告人吴正松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共计2633元的手机四部,属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并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向聂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向聂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聂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原审被告人吴正松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向聂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祥虎审判员 杨 坤审判员 何度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帅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