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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邓景东、魏凤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景东,魏凤香,杨金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景东,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凤香,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蓝萍,济宁高新圣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顺,男,194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飞,济宁高新黄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邓景东、魏凤香因与被上诉人杨金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891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景东、魏凤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邓景东已分批分次用现金或转账归还了全部借款,被上诉人收到还款后,于2014年7月7日给上诉人邓景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7月6日前的借欠款票据已全部结清,其中包括欠条工程款结据,借款条等全部作废”。此证明可以说明上诉人邓景东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后由于上诉人经营困难,与被上诉人商议,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60万元,并于2014年7月7日出具借条,但因被上诉人资金困难,并未实际交付借款,所以该借条未生效。被上诉人称撕毁借条不再提此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如被上诉人主张借款生效,其应提交160万元的转款凭证或其他证明实际出借的凭证,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上诉人邓景东、魏凤香于2012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借款的时间为2010年2月10日,说明本案所谓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债务成立也与魏凤香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金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金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借贷1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2月10日被告邓景东与其朋友四人,以山东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济宁老年人保健医院签订了《合同书》,约定邓景东等四人合伙出资购买济宁老年保健医院开发的鹿鸣山庄老年公寓。其中被告邓景东出资200万元(见2014年2月9日济宁老年人保健医院向邓景东出具收款事由为鹿鸣山庄转让费200万元的收据),系由济宁老年人保健医院法定代表人原告杨金顺帮其垫付,2010年2月10日被告邓景东向济宁老年人保健医院出具了欠条:欠鹿鸣山庄转让金200万元。2011年2月28日被告邓景东向原告个人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杨金顺200万元整,2015年2月付款100万元,2016年4月付款100万元”。2014年7月7日经双方结算,扣除被告已偿还40万元,被告邓景东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欠借杨金顺现金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元),还款方式2015年3月前还款陆拾万元,2015年3月底前还款壹佰万元整”。同日原告给被告出具2014年7月6日前的借欠款票据已全部结清的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未给付,形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通过为被告垫付合伙购买鹿鸣山庄老年公寓出资款项,已实际完成借款的交付,借款合同已经生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自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第一次开庭时辩称其并未参与购买鹿鸣山庄老年公寓,第二次开庭时辩称认可参与了购买鹿鸣山庄老年公寓,并已经实际交付了出资款200元,2014年7月6日前的欠款已经付清,其被告并未提供交付出资款200万元或实际支付欠款的证据,且陈述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邓景东、魏凤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金顺借款160万元及利息(按年息6%计算,自2015年3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邓景东、魏凤香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金顺提交的山东黄金海岸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0年2月9日出具的收据,2010年2月10日、2011年2月28日邓景东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结合一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的申请对张贻清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邓景东与他人合伙购买济宁老年人保健医院的“鹿鸣山庄”,被上诉人为邓景东垫付200万元借款的事实。2014年7月7日,杨金顺向邓景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7月6日前邓景东所有的欠条票据结清,欠条、借款条等全部作废,但上诉人邓景东并未提交当日还款的证据证明所有借款已于当日实际结清,反而其同日又向被上诉人杨金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金顺160万元等内容。2014年7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可以相互印证,经双方对账,上诉人于2014年7月7日尚欠被上诉人160万元,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160万元的借条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此前所有债务结清的证明,正是因为新借条的出现而使2014年7月6日前的所有欠据、借条等作废。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60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邓景东与魏凤香结婚登记时间2012年11月16日,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在任城区民政局调取的结婚登记档案显示,上诉人邓景东与魏凤香于1988年11月16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虽然登记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但其婚姻事实自1988年11月16日即已存在,故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判令二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邓景东、魏凤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贵梅审 判 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平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