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某离婚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5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193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刘某之子),住北京市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女,193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密云县。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3909号民事判决关于财产部分的处理,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某申请再审称,我与张某共有四个子女,其中一个儿子,三个女儿。我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共有的涉案房屋转到张某名下,作为张某的养老之用,而张某将该房屋转给了三女儿。我与儿子刘某2陆续出资为我的三个女儿盖房,关于我名下的股权,我与张某口头约定30%归儿子,30%留作我养老之用。我早就有意将股权转让给儿子,因张某在三个女儿的操纵下,将儿子的股权私自转到其名下,导致我将股权转给儿子的行为迟滞。虽然张某已起诉离婚,但我并未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和任何通知,在此情况下将股权转让不属于恶意转移财产。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30%股权归我所有,由张某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张某提交意见称,刘某未经我同意擅自转让名下股权,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与张某离婚诉讼期间,刘某未经张某同意,将其名下原有北京市向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60%股权中的一半即30%股权,擅自转移给其子刘某2,且该转移系以无对价的赠与方式,由此可以认定刘某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成立。关于仍登记在刘某名下剩余的向阳公司30%股权的分配,一、二审结合双方当事人及向阳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确定该部分股权归张某所有,并无不当。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建玲审判员 王士欣审判员 程占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明书记员 张圣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