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则俭与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则俭,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674号原告:张则俭,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国。被告:杨军,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张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凤。原告张则俭与被告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则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国、被告杨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则俭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69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B×××××的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冀B×××××的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则俭。2016年11月7日4时许,李伟驾驶冀B×××××的重型货车,沿邦宽线行驶至石门××辛庄邦××10米时,与郭海山驾驶的冀B×××××的重型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海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赔偿给原告。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车辆损失;2.评估费;3.施救费。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车辆损失。原告车辆已经评估机构重新予以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为95200元;2.评估费用。属于必要开支,原告已实际支付,故认定为5400元;3.施救费。属于必要开支,原告已实际支付,故认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3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承保了冀B×××××的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李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已赔偿部分应予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张则俭损失101600元;二、驳回原告张则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9元,减半收取131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张则俭负担1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6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立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