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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傅珍芝与裘红锋、娄燕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珍芝,裘红锋,娄燕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1925号原告傅珍芝,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绍兴市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裘红锋,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娄燕燕,女,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负责人徐学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莉莉,女,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傅珍芝与被告裘红锋、娄燕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珠艳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章志强、被告裘红锋、娄燕燕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莉莉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另一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委托司法鉴定期间为2017年3月20日至5月11日。本案庭外和解期间为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2月20日,被告驾驶一辆浙D×××××重型普通货车在则水牌会龙大道由南向东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医疗费66894.43元、停车费990元、残疾赔偿金174856元、衣服损失1000元、护理费20868元、误工费94348.83元、营养费108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修理费10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抚养费30571.73元,合计人民币413068.99元,扣除第一被告支付223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应赔偿380768.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354837.83元。被告裘红锋、娄燕燕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两被告系夫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金额为50万元,如果不超过50万元被告不用出钱的。事故发生后已经交了押金22300元及支出门诊费用362元。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都过高。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强制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1万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包含伙食费5482.90元,要求扣除。医保外费用7870.63元不予赔偿。停车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120天,标准由法院定。误工费认可270天,标准按照法院定。营养费无损失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理赔。修理费认可1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认可。诉讼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确定。护理费用协商后认定是140天,标准由法院审核。误工费51719元过高,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后收入证明,无法达到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对原告的抚养人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其母亲应该由所在辖区的村委会或者户籍管理部门来确认原告母亲生存状况。原告儿子应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余越恺是原告独生子,抚养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裘红锋驾驶浙D×××××重型普通货车在则水牌会龙大道由南向东向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裘红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就医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伤后所需营养期限为5个月。被告裘红锋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2662.5元。被告人保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同时查明,浙D×××××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娄燕燕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扣除伙食费)6177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3074.8元)222022.8元、护理费20971.6元、误工费51719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停车费99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374877.4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组、住院资料1组、医疗证明10张、住院费用清单4组、医疗费发票9份、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户口登记表1份、户口本2本、结婚证1份、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1份、修理费收款收据及清单各1份、停车费发票4份、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照片4张、保单复印件2份,被告裘红锋提供的医药费发票2份、预交款收据复印件2份、暂扣款收据复印件1份,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审核该证据三性,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故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部分,应当由被告裘红锋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包含住院伙食费,且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结合鉴定结论,按30元/天的标准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清单和收据,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000元。其主张40元系拉车的费用,但本院认为,该拉车费用是否必须且合理,以及是否系实际支出,本院均无法审核,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停车费过高,误工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护理时间,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应按其住院天数确定,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份医疗证明书中明确载明需陪护一个月,现原告主张148天的护理期限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374877.4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199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02309.94元,由被告裘红锋赔偿给原告50577.49元。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裘红锋垫付的22662.5元,被告人保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314299.94元,被告裘红锋尚应赔偿给原告27914.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傅珍芝314299.94元;二、被告裘红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傅珍芝27914.99元;三、驳回原告傅珍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1元,由原告傅珍芝负担118由被告裘红锋负担3193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被告裘红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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