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辖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付俊英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化工支行、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俊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化工支行,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辖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俊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化工支行负责人赵晓东,系该支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宁,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付俊英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化工支行(以下简称化工支行)、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交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民初2789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履行地和其中一被告化工支行都在葫芦岛市,此案应是网络合约交易合同,不是委托理财合同。另外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超过答辩期。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连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一审原告付俊英起诉状的陈述,其请求的依据在于认为自己与天交所通过交易软件交易形成交易合同,无任何实物和现货交收,为虚拟的交易,全部交易合同无效,且在此交易过程中化工支行作为托管银行,为其建立E商贸通服务,存在严重过错,进而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款项及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由于上诉人主张全部交易无效作为本案诉请的核心基础,而化工支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交易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故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分别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上诉人诉请,天交所是与其有实质争议、直接联系的被告,因此原审法院以本案所涉基础法律关系的被告天交所的住所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关于合同履行地的一节,合同履行地应依照争议的合同义务内容确定,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以及争议标的不能以诉讼请求种类来确定,本案争议标的的实质为交易平台服务,天交所履行义务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天交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混淆了请求中金钱给付之内容与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涉案合同的义务之内容,认为合同履行地在葫芦岛市连山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天交所超过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能支持。综上,原审裁定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晓芳审判员 周 艾审判员 董百慧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符 敏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