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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3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辉舰与董泰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舰,董泰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3517号原告:王辉舰,男,1979年7月15日,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董泰驷,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原告王辉舰诉被告董泰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泰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董泰驷偿还原告的借款贰拾万元(20万元);自借款之日(2014年11月3日)起按当时约定的月息2%利率算至清偿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底,侯某帮被告董泰驷向原告王辉舰借款贰拾万元(20万元)用于被告公司经营周转,承诺2个月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计息。被告是侯某的家族堂兄,原告是侯某的好朋友。出于对好朋友的信任,原告同意并于2014年11月3日将20万元通过交通银行账户转到侯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侯某又于同日将20万元按被告指示转至其公司会计侯芳芳名下账户。2个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2015年4月4日,被告再次当着原告和侯某的面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前归还本息,并写下借条及还款日期交与原告。但之后被告再次逾期,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原告王辉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转账凭证二张,拟证明原告欠款20万,且2014年11月3日原告将20万元转账给证人侯某,后侯某将20万元转账给被告公司的会计。证据二: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经过及借款事实属实。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被告董泰驷因公司经营周转急需资金,经家族堂弟侯某的介绍,向原告王辉舰提出借款20万。2014年11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将20万元转账给侯某(本案证人),当天侯某将该笔款按被告指示转至其公司会计侯芳芳的账户名下。借款到期后,被告因无力还款于2015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辉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保证7月15日前还清本息。此据。借款人:董泰驷,2015年4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具体借款金额和借款日期,亦有证人证言证实,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主张借款人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故对原告要求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泰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辉舰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董泰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辉舰偿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150元,由被告董泰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晋艳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覃伏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