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824尹宝德与沈启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宝德,沈启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824号原告:尹宝德,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俭,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启会,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尹宝德与被告李启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宝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启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宝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启会支付所欠工资款5000元及利息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份至8月份,跟随被告在黑龙江省的建设工程中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欠据一张交原告持有,并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否则以二分利息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启会未作答辩。原告尹宝德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李启会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欠据。经开庭审查,本院对该欠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李启会在黑龙江省承揽厂房的建设工程,原告尹宝德等人为被告李启会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2014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李启会共拖欠原告尹宝德劳务费5000元,由被告李启会出具欠据一张交原告尹宝德持有。欠据的内容为“欠据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今由沈其会(沈启会)欠尹宝德2014年人工工资,定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否则以2分利计息欠款人:沈启会。”被告沈启会在欠据落款处签字、按印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启会拖延拒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尹宝德主张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尹宝德为被告李启会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尹宝德为被告李启会提供劳务后,被告李启会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尹宝德劳务费,久拖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启会尚欠原告尹宝德劳务费5000元,有被告李启会出具的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欠据约定“定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否则以2分利计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告尹宝德要求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系原告尹宝德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止,以原告尹宝德主张的2000元为限。被告李启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启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宝德劳务费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原告尹宝德主张的2000元为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李启会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陆 帆审 判 员 高金祥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