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刑更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昌文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昌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刑更120号罪犯杨昌文,男,1976年4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昌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3月2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9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23年1月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7年4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八个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昌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昌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陇忠平审判员 王幼封审判员 陈蕊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