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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黄正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刑初63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正祥,男,1947年7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土家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建始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正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正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黄正祥在建始县业州镇烟墩大道5号“乘风通信”店趁售货员李某在接待他人不备之机,将李某放在柜台上的“三星”牌C5000型手机盗走并扔掉随机的SIM卡。次日,被告人黄正祥到恩施城区一通讯店解锁该部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正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扣押并发还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正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主李某的陈述笔录及其户籍资料,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收条,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建价认定字(2017)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扣押、发还清单及购机发票,缴纳罚金票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讯问光盘,被告人黄正祥的供述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正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正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黄正祥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正祥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