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6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刑初55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系农民。2016年11月30日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6年11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号牌为晋K×××××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太谷县康宁东街路段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太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山西栋山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郭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35mg/100ml。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35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11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号牌为晋K×××××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太谷县康宁东街路段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太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山西栋山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郭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临时号牌复印件,郭某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劣迹调查表,山西栋山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23.35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宪斌审 判 员 杨 琛人民陪审员 霍春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