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民初8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余坦健与黄永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坦健,黄永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8442号原告:余坦健,男,汉族,1980年3月1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黄永树,男,汉族,1963年8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余坦健诉被告黄永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坦健到庭参加诉讼。黄永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坦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永树立即支付货款75996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案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黄永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黄永树因养殖南美白对虾需要,于2015年5月起向余坦健购买饲料和鱼药。2015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算,黄永树出具欠条一张交余坦健收执。黄永树承认欠余坦健货款75996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月息1.5%,逾期每日加收0.1%违约金。债务到期后,黄永树不仅不归还欠款还溜之不吉,现无法联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余坦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余坦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欠条》作为证据,用于证明黄永树因需向余坦健购买饲料和鱼药。货款经结算,黄永树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并承诺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黄永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余坦健提交了《欠条》的原件,经本院核对无误,真实性可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已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余坦健所诉属实,本院对余坦健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余坦健与黄永树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货款经结算,由黄永树出具欠条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余坦健要求黄永树返还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黄永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永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坦健支付货款759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59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黄永树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元、公告费560元,均由黄永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跃男审 判 员 王明亮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雪芳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黄永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