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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4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仇业华排除妨害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业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439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仇业华,男,199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正群,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远敏,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仇业华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49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仇业华上诉请求:撤销(2017)沪0110民初4903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仇业华认为被起诉人倪明擅自将设备夹层占为己有侵犯了其正当物业权益,故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其起诉不当,应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规定表明原告在起诉时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现上诉人仇业华原审起诉要求被起诉人倪明将本市关山路44、46、48、50、52、54、64号店铺建筑物设备夹层恢复原貌、排除妨害等,而上述诉请所涉的设备夹层是小区建筑区划内的公共部位,应属小区全体业主共同共有。如对小区公共部位造成侵害,理应由代表全体业主的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提起诉讼,而并非业主个人提起。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仇业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岳 菁审 判 员  黄文蔚代理审判员  吴海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