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124姚峰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峰,男,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第八届京口区人大代表,原系中共镇江市京口区大市口街道工作委员会书记、镇江市京口区大市口街道办事处主任、市第一楼街步行街管委会办公室主任,住镇江市。2015年7月18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句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8月29日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姚峰变更强制措施,同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平,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鸿高,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句检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姚峰犯受贿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5月20日由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7月21日、11月18日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二次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19日、12月16日二次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分别于当日予以同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7日、2017年1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美菊、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峰及其辩护人李平、胡鸿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姚峰在担任中共镇江市京口区大市口街道工作委员会书记、镇江市京口区大市口街道办事处主任、市第一楼街步行街管委会办公室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本人职务之便,在工程承接、矛盾协调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汤某、王某等人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6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峰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姚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姚峰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姚峰在纪委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2、被告人姚峰在2010年3月份收受汤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5万元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和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有矛盾,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或者即使能够认定15万元受贿数额,也属于犯罪未遂,另在2010年6、7月份收受汤某5万元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3、被告人姚峰收受许某人民币7万元在其最早的供述中是收受5万元,其供述有反复的地方,应当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5万元,即使是认定收受了7万元,应以其实际分得的3万元来认定受贿数额;4、被告人姚峰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姚峰有充分认罪和悔罪表现、没有前科、积极退赃、患有腰椎疾病,希望法庭酌情从轻处罚并能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姚峰在担任中共镇江市京口区大市口街道工作委员会书记、镇江市京口区大市口街道办事处主任、市第一楼街步行街管委会办公室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本人职务之便,在工程承接、矛盾协调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汤某、王某等人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6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3月份,扬州市凌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汤怀庆为了感谢被告人姚峰在工程承接、矛盾协调、房屋购买等方面的关照,通过杨某1送给被告人姚峰现金人民币15万元;2010年6、7月份,通过杨某1送给被告人姚峰现金人民币5万元;2009年至2014年期间送给被告人姚峰价值人民币1.2万元的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21.2万元。2、2009年至2015年期间,个体工程老板王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姚峰在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关照,先后15次送给被告人姚峰现金、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7.9万元。3、2012年春节,张某1为感谢被告人姚峰对其妻子李某工作上的关照,送给被告人姚峰现金人民币1万元。4、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个体工程老板张某2为了感谢被告人姚峰在工程承接方面的关照,先后4次送给被告人姚峰现金、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5万元。5、2014年至2015年期间,工程承包商贾某为感谢被告人姚峰在工程承接方面的关照,先后2次送给被告人姚峰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6、2014年3、4月份,镇江八佰伴商贸有限公司原总经理许某为感谢被告人姚峰在帮其个人申请奖励资金事情上的关照,送给被告人姚峰现金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姚峰在办案机关调查其涉嫌的其他受贿事实时,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姚峰已退出全部赃款。对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姚峰的供述;证人汤某、杨某1、王某、张某1、贾某、许某、吕某、朱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表、案发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纪委说明、指定管辖决定书、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文件、中共镇江市京口区委文件、组织机构代码、房屋使用转让协议、大市口街道办事处记账凭证、结算凭证、被告人姚峰银行账户个人明细、银行卡取款凭证、姚峰出具的借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记账单、费用报销单、工程施工合同书、汇总表、垃圾清运合同、记账凭证、文件、预算通知单、转账凭证、扣押清单、涉案财物入库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峰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峰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姚峰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姚峰受贿犯罪事实的认定得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证实,且证据均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且能与被告人姚峰在侦办机关句容市人民检察院及当庭的供述相互印证,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可以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姚峰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二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峰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在2010年3月份收受汤某现金人民币15万元,虽打了借条,但仅是为企图掩盖行贿、受贿的事实,汤某、杨某1与被告人姚峰之间实际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且上述事实得到了证人汤某、杨某1的证言的印证,被告人姚峰收受汤某贿赂款15万元的事实能够成立,且属犯罪既遂。另,被告人姚峰在2010年6、7月份收受杨某1现金人民币5万元的犯罪事实,亦得到被告人姚峰本人的供述、证人杨某1的证言等证据的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故被告人姚峰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起受贿犯罪事实不能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对被告人姚峰的辩护人提出的此项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姚峰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三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峰非法收受许某现金人民币7万元,其虽自称事后进行了分配,自己实际分得的金额未有7万元,但现有证据能充分证实被告人姚峰利用职务便利,为许某谋取相关利益,并收受许某所送现金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在未有证据证实其与他人系共同受贿的情况下,本案被告人姚峰对受贿赃款的支配处理及自己实际所得钱款具体数额均不影响其此起受贿人民币7万元犯罪事实的认定,故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峰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峰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调查表明被告人姚峰平时表现良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姚峰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二、扣押在句容市人民检察院的受贿赃款计人民币39.6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江宇审 判 员 郝改霞人民陪审员 陈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