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庆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威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庆升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威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954号原告:南京庆升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594624541,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栖霞大道18号高力汽配城15幢174室。法定代表人:李庆升,南京庆升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被告:南京威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号91320114249922350G,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宁丹路9号。法定代表人:江庭兵。原告南京庆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升公司)与被告南京威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7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前,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料货物价值共计5772元,一直未付款。2017年3月24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庭兵在付款通知单上签名确认应付原告货款577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威超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庆升公司与被告威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庆升公司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威超公司未能支付对价,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庆升公司要求被告威超公司给付货款577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威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庆升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京威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其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