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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3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潘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潘某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3769号原告:王某,女,1974年1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系王某之妹),1978年1月28日出生。被告:潘某,男,1989年6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系潘某同事),女,1980年9月3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潘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我餐饮费177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及手下工人在我经营的北京鑫越通火锅店用餐,并在单据上签字确认,共计欠我餐饮费17702元,其中有一张单据是周斌和潘为伟共同签的。我多次找被告索要餐费,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潘某辩称:2015年10月31日,我向原告转账20000元,可以证明2015年10月31日之前我花的餐费都结清了,这之后我也没有去过原告的火锅店吃饭。现原告仍要我偿还她2015年1月份至3月份的餐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周斌和我共同签字的单子是我个人的餐饮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原北京鑫越通火锅店的实际经营人,该店于2016年3月1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核定准予注销。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请客就餐,后双方形成固定交易习惯,由被告先期签署餐饮费预结(结账)单,后陆续进行结账。2015年1月18日、1月25日、3月3日、3月9日、3月13日、3月26日(两次)、3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就餐,产生餐饮费共计17702元,被告在就餐预结(结账)单上签字确认,其中2015年1月25日的预结单有周某和被告共同签名,被告认可此次就餐费用由其个人负担。原告持上述餐饮费预结(结账)单诉于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餐饮费用。为证明其于2015年10月31日已将在原告处就餐的费用结清,被告提交了一份付款人为马某,收款人为王某,金额为20000元,交易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原告认可该转账凭证,但称系被告其他时间段的餐饮费结算凭证,且按照习惯,被告支付餐饮费后会将预结(结账)单收回并开具发票;被告否认其收回了预结(结账)单,但就此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就转账数额超出餐饮费实际数额的原因,被告称因为没有对账,且将余下的钱款用于转入下次的餐费中。另查明:原告曾将有“周斌”签字的餐饮费预结(结账)单一并计算入本案涉诉标的内,总款合计33926元,后原告撤回了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预结(结账)单、注销核准通知书、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被告在原告处就餐后,理应及时给付餐饮费用,现原告依据被告签字的预结(结账)单向其主张餐饮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多次到原告处用餐,双方亦曾多次进行结算,按照双方所述的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被告在支付餐饮费后理应及时取回其签字的预结(结账)单,现虽然被告持转账凭证称其已结算完原告主张的餐饮费,但应就其主张未收回预结(结账)单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未能就此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餐饮费一万七千七百零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一元,由被告潘为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