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4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戴宏清与邵小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宏清,邵小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民初236号原告:戴宏清,男,193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初,男,住临澧县。被告:邵小平,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均,男,住临澧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农丰村樟树组。负责人:肖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粤湘,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燚,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宏清与被告邵小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戴宏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初,邵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宏清诉称,2016年10月7日,原告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载案外人戴波行驶至临澧县××东区路段,与邵小平驾驶的湘J×××××小型轿车相刮擦,造成原告与案外人戴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戴波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石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交通伤残。邵小平驾驶的湘J×××××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邵小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31257.09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邵小平辩称,戴宏清所述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属实。湘J×××××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戴宏清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已赔付戴宏清医疗费31031.09元,要求戴宏清获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赔付后返还超额赔付部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辩称,戴宏清所述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戴宏清医疗费10000元,在计算原告各项损失时应予抵减。戴宏清的各项损失应核实,医疗费应扣减20%非医疗保险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应核减,财产损失认可5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7时30分许,邵小平驾驶其所有的湘J×××××小型轿车由临澧县合口镇富强村往临澧县新安镇樟木村方向自东向西行驶,至临澧县××东区路段,遇戴宏清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搭乘戴阳在相对方向行驶,邵小平因车速过快,操作失误,避让不及,与戴宏清所驾无牌轻便摩托车相刮擦,造成戴宏清、戴阳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戴宏清负事故次要责任。戴宏清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石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月28日出院,邵小平垫付医疗费31031.09元。此后,戴宏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交通伤残,误工期限120天,需陪护120天,营养期120天。事故发生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共支付戴宏清医疗费10000元。戴宏清因交通事故受伤前长期居住在临澧县××樟木××组。邵小平所有的湘J×××××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2月2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戴阳已向本院递交书面承诺书,放弃在该起事故中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索赔的权利。本院认为,邵小平与戴宏清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戴宏清身体伤残,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可予采信。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力与过错程度,本院确定邵小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戴宏清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且未提交证据佐证其系退休职工,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对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按农村标准计算戴宏清损失的辩解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戴宏清主张鉴定费无发票等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戴宏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03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营养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护理费10200元(农、林、牧、渔业85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7895元(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财产损失500元(摩托车维修),合计97326.06元。邵小平所有的肇事车辆湘J×××××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戴宏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0000元,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41695元,赔偿财产损失500元,合计52195元。戴宏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余下损失45131.09元应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即邵小平应赔偿31591.76元(45131.09元×70%),并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赔。据此,对于戴宏清要求邵小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要求扣减20%非医疗保险用药治疗费的辩解主张,不符合保险合同平抑风险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其不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辩解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戴宏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5219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邵小平赔偿戴宏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31591.76元,合计83786.76元,扣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已垫付戴宏清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付73786.76元。戴宏清应返还邵小平垫付医疗费31031.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宏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73786.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汇入中国工商银行临澧支行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汇入账号:19×××08);二、驳回原告戴宏清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戴宏清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邵小平垫付的医疗费31031.09元。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邵小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方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