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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8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8民初723号原告刘某,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北京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A20094114034819。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合同有效;2.判令合同继续履行;3.判令被告配合办理收房手续;4.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合计金额2.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8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以总价16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拥有所有权的房屋。房屋位于潮白河孔雀城榕枫园第0010栋1单元1705室。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签约当日支付包括定金和首付款总计100万。该合同约定,被告于收房当日向原告交房;该合同第七条约定:“逾期履行合同义务,每逾期一天,则惩罚拖延方购房总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6年9月28日,开发商通知业主收房;2016年10月2日,中介公司通知被告李某某收房。被告先是以没时间办理为由,拒绝前往开发商处办理收房手续。此后,更是以房屋涨价了,要么加钱,要么解除合同等话语明确拒绝办理房屋交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该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房屋交接的违约行为,以及表示解除合同的明确违约行为,原告不得不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特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李某某辩称,我认可合同有效,同意继续履行,我也可以配合收房,但是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请求即要求我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为我一直没有收到开发商的收房通知书,没办法收房。况且我已经在去年11月份把欠开发商的首付尾款还清,一直到今年的3月份也一直在与开发商联系收房事宜,但开发商至今一直没给我收房通知。我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也不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并经丙方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大厂潮白河孔雀城榕枫园第0010栋1单元1705室以总价款160万元出售给原告,此后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至9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累计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00万元整(含定金10万元)。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甲方应于甲方收房之日向乙方交房。2016年9月28日开发商对案涉房屋所在楼盘举行了收房仪式,此后原告及居间方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被告尽快到开发商处办理收房手续。在此期间,被告李某某未收到开发商的收房通知,经其与开发商接洽收房事宜得知,之所以未收到收房通知系因其未如期足额付清首期尾款12万元,故不满足收房条件。此后,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开发商缴付了首期尾款12万元,并缴纳了违约金10.7767万元。在本案庭审结束前,被告表示尚未收到开发商的收房通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通知(打印件);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购房款,被告亦应如约履行及时收房、交房的合同义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相关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中被告不能如期从开发商处收房的原因系其拖欠首期尾款,由此导致其不能如期收房且不能如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存在违约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第1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结合本案违约情形的考量,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收房手续的主张,因收房行为系开发商与被告双方行为的结合,且原告未提交被告拒绝或怠于办理收房手续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有效,双方予以继续履行。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5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顾 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付春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