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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梁国庆、陈桂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梁国庆,陈桂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740号原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夏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193797174A法定代表人:麦志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系广东工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玉,系广东工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国庆,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陈桂连,女,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国庆、陈桂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玉、被告梁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国庆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3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现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的逾期利息为72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利率为2%/月;若被告不按期还款需以原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当日原告交付150万元的支票予被告,被告随后入账。2016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补偿协议》,被告确认案涉借款并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偿还,且原告因实现债务所支出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更名为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起诉日,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还。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梁国庆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意见。被告陈桂连没有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国庆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1.借款用途:资金周转款;2.借款币种及金额:150万元人民币;3.资金占用费:借款人按月结算支付资金占用费,支付时间为每月5日前,费率为借款资金的2%/月,费用计算时间自贷款人支付资金至借款人归还该笔款项,并该笔款项到贷款人账户之日止,计算时间单位最小为半个月,不够半个月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按足月计算;4.借款期限:借款期限暂定为40日(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日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82828974的支票,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收到1500000元。2016年5月28日,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国庆签订《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内容为:2014年1月22日,甲乙双方签署了编号为广东世纪达借字(2014)第09号《借款协议》,甲方实际向乙方出借合计1500000元人民币,乙方尚未偿还本金及所有资金占用费即利息。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署补充协议如下:1.乙方尚欠甲方合计本金1500000元人民币及所有资金占用费即利息未偿还。上述未偿还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即利息及其他款项乙方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还清。资金占用费即利息按原协议约定执行。3.因本补充协议发生争议的,在甲方所在地法院处理,甲方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2016年11月30日,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与广东工匠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李进担任本案诉讼的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40000元。被告梁国庆与被告陈桂连于2001年7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向被告梁国庆出借款项1500000元,并提供了《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支票存根及《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佐证,被告梁国庆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梁国庆确认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故其应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予原告。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国庆应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予原告。关于律师费,因《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括了律师费。因此,被告应负担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现原告已提供了4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该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桂连的责任问题,被告梁国庆与被告陈桂连于2001年2月2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桂连应对被告梁国庆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陈桂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国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500000元及支付以1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被告梁国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40000元予原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被告陈桂连应对被告梁国庆在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国庆、陈桂连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已预交的17740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添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文逸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