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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6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志明与刘明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明,刘明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民初767号原告:杨志明,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宏,男,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刘明山,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国庆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772XW(1-1)。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明与被告刘明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简称人保淮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宏,被告刘明山,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26.2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87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交通费68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0500元后,共计31896.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刘明山驾驶皖D×××××号货车行驶至淮南市潘集区珠江路水厂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明山负全部责任。刘明山驾驶的皖D×××××号货车系其本人所有,并在人保淮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刘明山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高了,其已赔偿原告20500元。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辩称:在刘明山合法驾驶情况下,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刘明山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刘明山驾驶其所有的皖D×××××号货车行驶至淮南市潘集区珠江路水厂路段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杨志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刮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明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住院治疗53天,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上腹壁软组织损伤。花去住院医疗费24926.20元,其中被告刘明山支付20500元。原告自行委托安徽世平司法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6年11月30日,该所出具意见认为原告本次损伤后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约3000-4000元,误工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皖D×××××号小客车刘明山所有,该车在人保淮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刘明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人保淮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明山赔偿。原告杨志明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住院票据为24926.2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计28926.2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共为75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2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3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1590元;4、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后实际收入减少数额,可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仅主张每月5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共120日,共6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共为75日,每日按114.2元计算,共8565元;7、交通费,原告住院53天,每天按5元计算,共26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7596.2元,应由人保淮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8565元、交通费265元,共计24830元。剩余医疗费18926.2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共计22766.2元,扣除被告刘明山已赔偿的20500元后为2266.2元,由刘明山赔偿。人保淮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未举证,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明山已赔偿的医疗费可依合同向人保淮南分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明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8565元、交通费265元,共计24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明山赔偿原告杨志明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6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已减半收取),由杨志明负担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214元,由刘明山负担25元;鉴定费1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庆厂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思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