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3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进喜与武如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喜,武如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3821号原告:张进喜,男,1951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栏杆堡镇人,现住神木县栏杆堡镇。被告:武如义,男,1954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栏杆堡镇人,现住神木县栏杆堡镇。原告张进喜与被告武如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喜、武如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武如义欠其借款2元,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武如义偿还其借款2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其从2013年2月28日(阴历正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如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于2014年11月给付过原告1000元。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被告武如义确欠原告借款2万元属实,且借款单中载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武如义曾于2014年11月15日给付原告1000元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如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进喜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已给付的1000元利息在履行偿还义务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武如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