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江岚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匡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江岚,匡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36号喜盈门商业广场6栋6楼615室。负责人:夏佩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岚,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云溪区人,住岳阳市云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匡江,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雨花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岚、匡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险雨花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兵,被上诉人江岚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被上诉人匡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财险雨花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只承担171898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判按6345元/月的标准计算江岚的误工费明显过高;二、原判认定江岚的摩托车修理费为19500元明显过高。江岚答辩称:中华财险雨花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匡江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江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匡江赔偿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4512.9元;2、判令中华财险雨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6日18时10分,匡江驾驶牌号为湘A×××××(临)的小型轿车沿望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顺城车××附近,跨越双黄线左转弯掉头时,与江岚驾驶的牌号为湘F×××××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江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7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陵矶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匡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江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江岚被送往广济医院抢救,后经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股四头肌功能锻炼,继续支架固定3个月;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江岚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90天,自行支付门诊费273元。2016年8月8日,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巴陵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0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江岚的伤残程度属拾级伤残;2.后期治疗医药费1000元;3.自受伤之日始全休至鉴定之日。湘A×××××(临)小型轿车在中华财产雨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江岚在岳阳长岭炼化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6345元,自受伤起至同年8月1日停发工资。江岚父亲江彦章、母亲喻博芳、儿子江乐天均为城镇户籍,被抚养年限分别为15年、13年和7年,江岚系独生子女。江岚已支付摩托车维修费19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匡江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原告江岚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江岚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匡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江岚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财险雨花支公司应在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江岚诉讼请求,其可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前期医疗费,江岚自行支付的部分为273元;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因未提交实际发生的票据,故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90天×60元/天);3.营养费,结合出院医嘱及江岚伤情,酌情认定1000元;4.护理费10478元(42494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32782.5元(6345元/月÷30天×155天);6.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61428.5元[19501元/年×(15年+13年)+19501元/年×7年÷2];8.交通费360元(90天×4元/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10.摩托车维修费19500元;11.鉴定费凭票认定1400元。江岚上述损失共计195298元,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中华财险雨花支公司全额赔付。其中,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667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合计11867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与第11项合计76625元,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据此,判决:一、中华财险雨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江岚保险金195298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法院执行款账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巴陵东路支行;单位全称: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账号80×××82),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江岚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4367元,由匡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江岚的误工费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2、江岚的摩托车维修费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关于焦点1,江岚在一审中已提交其所在单位岳阳长岭炼化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受伤前每月工资收入为6345元,该收入水平与本地区同行业工作人员的收入水平大致相当,中华财险雨花区支公司亦未提供有力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原判据此按6345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2782.5元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江岚在一审中已提交湘潭市岳塘区龙霆摩托车销售中心的维修清单及维修费票据,证实其为维修新购置的摩托车支出了维修费用19500元,中华财险雨花区支公司未提供有力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原判据此认定摩托车维修费为195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华财险雨花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刘 霁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