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6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派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派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6245号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丰户营38号樱桃泉矿泉水厂西侧楼房。法定代表人:陈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无为,北京市建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易,北京市建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124号。法定代表人:冯怡毅,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昌友,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力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无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派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702829.5元;2.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68458元(以5%质保金5326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11701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至今未将盖章后的合同返回原告),原告承建由被告总承包的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广场项目43#地块地基处理工程(平谷区×镇、×镇F2公建混合住宅用地、C2商业金融用地项目B-43地块商业、办公楼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43#地工程基础桩工程范围内的抗拔锚杆施工及CFG桩施工。抗拔锚杆综合单价140元/米(主楼部分抗拔锚杆综合单价117元/米),CFG桩综合单价730元/立方米;工程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工程总价款(暂定)为1037058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开工,完成了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2013年6月16日至7月30日,原告分批完成桩基工程检测合格,2013年7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2013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量确认单》。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报送了《竣工结算书》,合同内工程造价10440572元,现场增加工程造价212077.5元。被告至今未将盖章后的结算书返回。被告仅支付895万元,尚欠工程款170282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黄浦公司辩称,我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对于合同内的工程,原告的施工减量了,但是不知道哪些工程内容减量,我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工程质量、安全竣工验收单》、《工程量确认单》、《工程资料移交书》、《工作联系单》、《催款函》、《工作联系单、签证单》、《工程进度预付款申请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基础桩施工合同没有被告的签章,被告不认可与原告签订了该合同,但认可合同内约定的工程内容系由原告进行施工,亦认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核算的工程款等事项,且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该建筑工程基础桩施工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约定。2.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43#地基工程的总造价为10652829.5元(合同内工程造价10440752元、现场增加工程量造价212077.5元)。2013年10月23日,在被告制作的工程进度预付款申请表中,其工作人员吴×审核确定的工程款为10341382元并注明“审核数为无争议数,增加工程量待结算时按合同执行”。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合同内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按照被告的审核数10341382元计算。3.对于现场增加工程量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工作联系单、台班签证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在施工中存在现场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总额,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现场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212077.5元予以确认。4.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额共10553459.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8950000元,尚欠1603459.5元,其中质量保证金为527673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问题,建筑工程基础桩施工合同第七条7.1约定“经双方协商确定本工程基础桩工程按图纸设计方案要求施工完毕后,双方共同确认工程量,完善工程结算手续,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移交完整的满足施工需要份数的施工技术资料(签认手续齐全)书面确认后,甲方应在桩基基础检测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乙方结算工程价款的60%,待二个月后拨付至乙方结算工程价款的80%,在2013年12月31日前由甲乙双方财务完成往来账务清算等审计后拨付至乙方结算工程价款的95%,剩余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金期限两年,起始日期自桩基工程检测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满1个月内余款全部无息退还。”为证明质量保修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原告提交了《工程质量、安全竣工验收单》和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受原告委托对北京市平谷区×镇、×镇F2公建混合住宅用地、C2商业金融用地项目B-43地块商业、办公楼锚杆抗拔承载力进行检测的检测报告。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16日和2013年7月30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部位分别是第一施工段和第五施工段④轴以西及第四施工段①轴以西,检测结果均为:该工程段所测锚杆抗拔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被告虽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和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基础桩施工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7578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52767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2元,由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兰娣人民陪审员 田德芳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