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6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卢天明、李立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卢天明,李立米,卢天红,李成春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6668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晶,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卢天明,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李立米,女,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卢天红,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李成春,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与被告卢天明、李立米、卢天红、李成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天明、李立米、卢天红、李成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卢天明向原告支付其所拖欠的到期租金354921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2、被告卢天明向原告支付各期逾期利息累计47676元(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3、被告李立米对被告卢天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被告卢天红、李成春对被告卢天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卢天明签订了编号为ZHZL2013-235的《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即被告卢天明)以融资租赁方式租用出租人(即原告)的三一牌汽车起重机,承租人应根据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表》约定的时间、金额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应自租金支付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承租人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的,经催告仍不按时支付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同时,被告李立米与被告卢天明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被告卢天明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卢天红、李成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表示愿意对被告卢天明在本案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在向被告卢天明交付了租赁物,但截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卢天明已累计拖欠原告到期租金354921元、应支付逾期利息47676元,即被告卢天明应付原告款项总计为40259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卢天明、李立米、卢天红、李成春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一)原告中宏公司提交的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采购申请书》、《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及《租金支付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卢天明达成融资租赁协议,双方对租赁物的型号、数量、价格、租金的支付及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委托代理协议》及《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卢天明以被告卢天明的名义与云南肯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融资租赁合同》及《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所约定的设备的事实;3、《租赁物接收清单》,拟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6月15日将《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设备交付给被告卢天明的事实;4、《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卢天红、李成春承诺愿意为被告卢天明在本案中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二)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系从事融资租赁等业务的公司。2013年3月28日,原告中宏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卢天明(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ZHZL2013-235的《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1、中宏公司根据卢天明提交的《租赁物采购申请书》所列要求,以920000元的价格向云南肯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STC250S的三一牌汽车起重机,再将该起重机作为租赁物租赁给卢天明使用;2、卢天明需向中宏公司支付的首期款共计102188元,包括首期租金46000元、租赁保证金43700元、租赁手续费10488元及抵押公证费2000元;3、租赁期限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除首期租金外的每月应付租金由租赁本金与利息(利息为租赁本金乘以租金年利率)组成,租赁本金为租赁物总价920000元减去首期租金46000元得874000元,租金年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第一个租金支付日的次日起相应调整租金年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时的租金年利率7.68%及《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租金支付表》的约定,卢天明需从2013年7月起,在租赁期限内每月的15日向中宏公司支付租金21206元;4、卢天明应按约定的时间、金额和支付方式向中宏公司支付租金,若卢天明逾期支付租金,则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日率0.05%的标准向中宏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若卢天明累计两月未按合同约定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构成严重违约,中宏公司有权要求卢天明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等应付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卢天明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被告卢天明以其自己的名义按其向原告提交的《租赁物采购申请书》所列条件,与云南肯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后被告卢天明于当天与云南肯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QZJ-RZ-2013-(QC130381)的《产品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标的的规格、数量、价款等如《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所约定。2013年6月15日,原告依约将涉案起重机交付给被告卢天明使用。合同履行期间,因中国人民银行多次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原告亦相应降低了租金年利率,并按照降低后的租金年利率重新计算被告卢天明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被告卢天明已共计向原告支付租金459305.46元,截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卢天明累计拖欠原告到期租金354921元,到期应付租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为41219元。另查明,1、《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卢天红、李成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卢天红、李成春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卢天明应向原告履行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被告卢天明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全部已到期租金及已到期租金产生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立米是否应当对被告卢天明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卢天红、李成春是否应当为本案中被告卢天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宏公司与被告卢天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由出租人即原告按照承租人即被告卢天明的要求购买涉案设备并将该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双方对于系争设备的名称、数量、规格、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故原告与被告卢天明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宏公司作为出租人已依约按照被告卢天明的要求购买涉案起重机并如期将该起重机交付给被告卢天明使用,被告卢天明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卢天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卢天明承担违约责任。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原告中宏公司与被告卢天明以支付逾期利息的形式约定了违约责任,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卢天明需向原告中宏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已到期租金354921元、逾期利息47676元;二、被告李立米非《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立米存在其他在法律上应当与被告卢天明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立米对被告卢天明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卢天红、李成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卢天明应向原告履行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卢天红、李成春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卢天红、李成春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卢天红、李成春对被告卢天明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履行的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已到期租金354921元;二、被告卢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逾期利息47676元;三、被告卢天红、李成春对上述一、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天红、李成春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天明追偿;四、驳回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38元,由被告卢天明负担,由被告卢天红、李成春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曦人民陪审员 柳 欢人民陪审员 成湘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原告根据被告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