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闵晓东与孟繁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晓东,孟繁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981号原告:闵晓东,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公务员,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孟繁星,女,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闵晓东与被告孟繁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晓东、被告孟繁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繁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2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违约金(按每日10%计算,自2016年5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孟繁星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23日被告孟繁星向原告闵晓东借款人民币47,200.00元,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还款,被告孟繁星自愿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23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闵晓东向被告孟繁星索要上述借款,被告孟繁星拒绝还款,原告闵晓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闵晓东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孟繁星辩称,对原告闵晓东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有异议,借款本金是40,000.00元,利息7,200.00元,没约定违约金,当时按6分钱利息算的,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应当向原告闵晓东支付利息2400元,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现在被告孟繁星没有钱,无法偿还原告闵晓东。原告闵晓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孟繁星签字并捺印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孟繁星向原告闵晓东借款47,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止,约定违约金每日10%,借款人处为孟繁星本人签字。被告孟繁星对原告闵晓东提交的借据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7,200.00元属实,但是签字的时候没有写“此款如到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支付每日10%的违约金,以上条款已确认无误,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意上述条款”的字样,借据中的“借款人电话”字样不是被告写的,电话号码“150××××3337”是被告自己写的,借据中所有“孟繁星”字样的签名是被告孟繁星签的,手印也是被告孟繁星捺印的,但是按了几个被告孟繁星忘了。本院认为,原告闵晓东提交的证据“借据”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案为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孟繁星向原告闵晓东借款40,000.00元,约定利息7,200.00元,但被告孟繁星未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7,200.00元,故2016年4月7日,原告闵晓东与被告孟繁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孟繁星从原告闵晓东处借款47,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止,借款到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支付每日10%的违约金。原告闵晓东依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孟繁星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自2016年5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孟繁星未履行偿还原告闵晓东借款47,200.00元的义务。故原告闵晓东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闵晓东与被告孟繁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闵晓东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孟繁星提供借款的义务,故被告孟繁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闵晓东请求被告孟繁星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闵晓东请求被告孟繁星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闵晓东请求被告孟繁星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故本院予以适当减少,调整违约金数额为10,0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繁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闵晓东借款47,200.00元;被告孟繁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闵晓东违约金10,000.00元;驳回原告闵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孟繁星负担(原告闵晓东已交纳,被告孟繁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闵晓东)。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中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瑞 更多数据: